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需全员足额
日期:2012-06-08
为更好地保障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我局出台了《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对工伤保险费补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核发等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用人单位应当全员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我市自1995年实施工伤保险制度以来,参保单位达到61000余户,参保人数达到214.4万人,但仍有部分用人单位不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难以落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为避免用人单位投机参保,骗取工伤保险基金,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全员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工伤职工新发生的工伤医疗待遇、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工伤一级至四级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既达到了对未参保用人单位惩诫的目的,又不使工伤职工因单位责任而受到实际的利益损害,保障工伤人员和供养亲属的正常生活。
二、工伤职工可自愿申请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而放弃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但在实际生活中,部分工伤职工特别是职业病患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后续医疗费很大,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足以支付后期的工伤医疗费用,给工伤职工带来很大的经济负担。为解决这部分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问题,规定工伤职工也可以自愿书面申请不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后治疗该工伤部位的工伤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本市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和食宿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三、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为工伤职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之日或被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为督促用人单位履行义务,切实维护工伤职工权益,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以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四、明确职工因工外出下落不明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待遇标准及支付时间。对职工因工外出下落不明被认为工伤的,按照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从事故发生后的第四个月开始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对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日的,从发现失踪后的第四个月开始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外出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以宣告死亡时的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