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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暑物品不能代替防暑降温费

日期:2021-07-30

【案情简介】

    乙某于2020年7月入职我市某房地产公司,签订1年劳动合同,2021年6月底劳动合同到期,双方不再续签。入职期间,公司未支付乙某防暑降温费。公司认为已经向全体职工发放了西瓜、绿豆、盐汽水等防暑物品,总金额已超过防暑降温费的标准,且乙某的工作岗位在有空调的房间内,不应再额外支付防暑降温费。双方协商未果,乙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公司支付其防暑降温费720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支持了乙某的仲裁申请。

    虽然公司为职工发放西瓜、绿豆、盐汽水等防暑物品,但按法律规定,防暑降温费应以货币形式发放给职工,不得以实物代替,乙某入职期间均正常出勤,公司对此也认可,故仲裁委员会员支持了乙某的部分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其防暑降温费600元。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防暑降温费的支付形式及支付标准。

    依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 》(鲁人社发[2015]45号 ):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64号):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其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80元。全年按 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或者户外露天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饮料和含盐饮料;提供的清凉饮料等不能充抵防暑降温费。本案中乙某入职期间应发防暑降温费的月份为2020年7-9月标准为140元、2021年6月标准为180元,故总额为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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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暑物品不能代替防暑降温费

日期:2021-07-30

【案情简介】

    乙某于2020年7月入职我市某房地产公司,签订1年劳动合同,2021年6月底劳动合同到期,双方不再续签。入职期间,公司未支付乙某防暑降温费。公司认为已经向全体职工发放了西瓜、绿豆、盐汽水等防暑物品,总金额已超过防暑降温费的标准,且乙某的工作岗位在有空调的房间内,不应再额外支付防暑降温费。双方协商未果,乙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公司支付其防暑降温费720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支持了乙某的仲裁申请。

    虽然公司为职工发放西瓜、绿豆、盐汽水等防暑物品,但按法律规定,防暑降温费应以货币形式发放给职工,不得以实物代替,乙某入职期间均正常出勤,公司对此也认可,故仲裁委员会员支持了乙某的部分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其防暑降温费600元。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防暑降温费的支付形式及支付标准。

    依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 》(鲁人社发[2015]45号 ):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64号):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其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80元。全年按 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或者户外露天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饮料和含盐饮料;提供的清凉饮料等不能充抵防暑降温费。本案中乙某入职期间应发防暑降温费的月份为2020年7-9月标准为140元、2021年6月标准为180元,故总额为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