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0-04-30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8年12月1日入职某公司工作,正常工作至2019年9月30日,当日其以该公司欠发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由,提出辞职。要求裁决该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支付经济补偿。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某公司自刘某2018年12月1日入职之日起次月,即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未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该公司应支付刘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二倍工资不属于刘某正常提供劳动的报酬,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刘某提出辞职要求经济补偿,于法无据,隧裁决驳回了刘某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与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刘某以欠发二倍工资提出辞职,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
因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正常提供劳动的劳动报酬,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
刘某主张提出辞职的理由为该公司未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二倍工资不属于刘某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报酬,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且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公司可以不支付刘某经济补偿。
该案对用人单位来说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用人单位应注意:1、应当在用工后一个月内及时订立劳动合同。2、遇到劳动者不愿意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的,不需支付经济补偿;如超过一个月满一年的,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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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0-04-30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8年12月1日入职某公司工作,正常工作至2019年9月30日,当日其以该公司欠发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由,提出辞职。要求裁决该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支付经济补偿。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某公司自刘某2018年12月1日入职之日起次月,即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未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该公司应支付刘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二倍工资不属于刘某正常提供劳动的报酬,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刘某提出辞职要求经济补偿,于法无据,隧裁决驳回了刘某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与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刘某以欠发二倍工资提出辞职,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
因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正常提供劳动的劳动报酬,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
刘某主张提出辞职的理由为该公司未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二倍工资不属于刘某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报酬,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且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公司可以不支付刘某经济补偿。
该案对用人单位来说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用人单位应注意:1、应当在用工后一个月内及时订立劳动合同。2、遇到劳动者不愿意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的,不需支付经济补偿;如超过一个月满一年的,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