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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征求意见的通知

日期:2021-09-30

  关于对《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和规范工伤认定工作,保障我市工伤职工权益,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起草本办法。现征求修改意见。

  (一)将意见发送至邮箱qdgsbxc@qd.shandong.cn,请标注“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征求意见”字样。

  (二)电话反馈,0532-85912395,工作日9:00-11:30,13:30-17:00。意见反馈时间为30日,自2021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

  附件:《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征求意见稿)》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9月30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认定工作规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工作,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市各级工伤认定机构开展工伤认定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工伤认定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工伤认定的管辖按照属地原则管理。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地域,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参保地工伤认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生产经营地工伤认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注册地、生产经营地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申请人自主选择工伤认定机构。

  生产经营地在国外且受伤害职工未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注册地所在工伤认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

  各区市对具体案件管辖范围有异议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各级工伤认定机构应当采取窗口申请和网上申报的方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提供方便、快捷的优质服务。

  第七条 各级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登记制度,全面准确记录工伤认定相关信息,并向当事人告知如下事项:

  (一)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要求、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超过申请时限提出工伤申请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后果;

  (二)工伤认定工作程序;

  (三)工伤认定当事人举证的注意事项。

  第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包括复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工伤认定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或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用人单位书面申请,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延期申请,工伤认定机构审核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包括复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有管辖权工伤认定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原则上向有管辖权的工伤认定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属本市受理范围内的工伤认定案件,申请人可向我市任一工伤认定机构提出初次申报。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申请人为受伤害职工近亲属的,除提交申请人和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原件或社会保障卡及复印件外,应当同时提交有效的近亲属关系证明;申请人为工会组织的,应当同时提交工会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供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

  (二)劳动合同文本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初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的证据:

  1.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4.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5.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6.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

  7.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以上材料除证人证言外,均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当场退还申请人。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当场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核。

  对初次申报属于本工伤认定机构受理范围,且申请人提交材料完整的,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场出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当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规定时时限和要求补正材料后,按照规定出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对初次申报不属于本工伤认定机构受理范围,初次申报接收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由专人或者通过快递邮寄方式转交给有管辖权的受理机构。工伤认定所需材料的补正及调查、送达等后续工作由有管辖权的工伤认定机构负责承办。有管辖权的工伤认定机构收到转交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并依照本规程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处理。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认定机构不予受理,并当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的;

  (三)不属于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受伤害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自愿提出撤销工伤认定书面申请的,申请人可以撤销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时限内就同一事故伤害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符合受理条件的,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受理。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时限的,工伤认定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属于用人单位原因的;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的;

  (二)需要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形消失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工伤认定机构调查取证应当在工伤认定机构办公场所、当事人的治疗康复地点、用人单位办公场所、事故发生地、当事人或相关证人所在地及其他公共场所进行。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机构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执法公务的证件,讲明调查取证原因,告知被调查人员的权利义务。工伤认定机构根据调查取证需要,可以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摄影、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政策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 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调取以下证据:

  (一)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电子证据;

  (二)当事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

  (三)用人单位对事故的调查报告;

  (四)证人的证言(进行笔录或录音);

  (五)现场勘验记录;

  (六)权威机构对伤亡事故的结论性意见;

  (七)与伤亡事故有关的音像图文资料;

  (八)其他与伤亡事故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举证材料的,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制作《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并送达用人单位。举证期限自用人单位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之日起计算。

  用人单位应在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相关证据及答复意见。

  用人单位拒收《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或超过规定时限拒不举证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伤认定机构在进行工伤认定时,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二十六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后,用人单位否认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调查核实。

  经调查核实仍不能确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机构可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十七条 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工伤认定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对案情复杂,涉及面广、影响大、双方争议激烈,经调查仍不能查明事实情况的案件,可安排当事人举行听证,并按照听证有关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听证由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主持,重点围绕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及争议焦点充分发表意见,进行质证和现场辩论。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要求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陈述相关内容及意见。

  听证笔录应如实记录,充分反映双方当事人意见,整理完毕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听证笔录应及时归档,并与其他案卷材料一并作为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重要证据。

  第五章  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工伤认定机构原则上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情复杂、事实不清,权利义务不明确,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可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当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 工伤认定机构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工伤职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加工伤部位的认定:

  (一)初诊医疗机构漏诊的;

  (二)初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作出与工伤相关的新诊断的;

  (三)工伤认定申请时遗漏伤害部位,而病历中确有该部位伤害记载的。

  追加工伤部位认定,应当由申请人向工伤认定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追加工伤部位认定申请表》,并提供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材料。

  第六章  送达

  第三十三条 工伤认定机构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结论法律文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参照民事诉讼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以邮寄送达的方式为主,无法邮寄的,可以采取其他送达方式。

  第七章 归档

  第三十五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工伤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要求,将工伤认定有关资料,按照时间顺序,采取一案一卷的方式装订存档,保存期不少于50年。

  第三十六条 工伤认定案卷内容包括:

  (一)卷宗目录;

  (二)工伤认定申请表;

  (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

  (四)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

  (五)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

  (六)认定工伤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七)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八)调查笔录;

  (九)各项证据材料;

  (十)其他需要存档备查的材料。

  第八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

  (二)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工伤认定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工伤事故频发或安全教育缺乏、管理不到位的现象,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工伤事故预防建议书》,书面提醒用人单位注重工伤预防,减少工伤事故。

  第三十九条  相关当事双方有调解意愿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以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样式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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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1-09-30

  关于对《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和规范工伤认定工作,保障我市工伤职工权益,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起草本办法。现征求修改意见。

  (一)将意见发送至邮箱qdgsbxc@qd.shandong.cn,请标注“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征求意见”字样。

  (二)电话反馈,0532-85912395,工作日9:00-11:30,13:30-17:00。意见反馈时间为30日,自2021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

  附件:《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征求意见稿)》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9月30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认定工作规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工作,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市各级工伤认定机构开展工伤认定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工伤认定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工伤认定的管辖按照属地原则管理。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地域,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参保地工伤认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生产经营地工伤认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注册地、生产经营地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申请人自主选择工伤认定机构。

  生产经营地在国外且受伤害职工未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注册地所在工伤认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

  各区市对具体案件管辖范围有异议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各级工伤认定机构应当采取窗口申请和网上申报的方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提供方便、快捷的优质服务。

  第七条 各级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登记制度,全面准确记录工伤认定相关信息,并向当事人告知如下事项:

  (一)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要求、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超过申请时限提出工伤申请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后果;

  (二)工伤认定工作程序;

  (三)工伤认定当事人举证的注意事项。

  第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包括复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工伤认定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或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用人单位书面申请,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延期申请,工伤认定机构审核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包括复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有管辖权工伤认定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原则上向有管辖权的工伤认定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属本市受理范围内的工伤认定案件,申请人可向我市任一工伤认定机构提出初次申报。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申请人为受伤害职工近亲属的,除提交申请人和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原件或社会保障卡及复印件外,应当同时提交有效的近亲属关系证明;申请人为工会组织的,应当同时提交工会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供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

  (二)劳动合同文本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初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的证据:

  1.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4.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5.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6.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

  7.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以上材料除证人证言外,均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当场退还申请人。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当场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核。

  对初次申报属于本工伤认定机构受理范围,且申请人提交材料完整的,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场出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当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规定时时限和要求补正材料后,按照规定出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对初次申报不属于本工伤认定机构受理范围,初次申报接收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由专人或者通过快递邮寄方式转交给有管辖权的受理机构。工伤认定所需材料的补正及调查、送达等后续工作由有管辖权的工伤认定机构负责承办。有管辖权的工伤认定机构收到转交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并依照本规程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处理。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认定机构不予受理,并当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的;

  (三)不属于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受伤害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自愿提出撤销工伤认定书面申请的,申请人可以撤销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时限内就同一事故伤害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符合受理条件的,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受理。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时限的,工伤认定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属于用人单位原因的;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的;

  (二)需要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形消失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工伤认定机构调查取证应当在工伤认定机构办公场所、当事人的治疗康复地点、用人单位办公场所、事故发生地、当事人或相关证人所在地及其他公共场所进行。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机构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执法公务的证件,讲明调查取证原因,告知被调查人员的权利义务。工伤认定机构根据调查取证需要,可以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摄影、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政策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 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调取以下证据:

  (一)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电子证据;

  (二)当事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

  (三)用人单位对事故的调查报告;

  (四)证人的证言(进行笔录或录音);

  (五)现场勘验记录;

  (六)权威机构对伤亡事故的结论性意见;

  (七)与伤亡事故有关的音像图文资料;

  (八)其他与伤亡事故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举证材料的,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制作《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并送达用人单位。举证期限自用人单位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之日起计算。

  用人单位应在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相关证据及答复意见。

  用人单位拒收《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或超过规定时限拒不举证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伤认定机构在进行工伤认定时,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二十六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后,用人单位否认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调查核实。

  经调查核实仍不能确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机构可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十七条 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工伤认定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对案情复杂,涉及面广、影响大、双方争议激烈,经调查仍不能查明事实情况的案件,可安排当事人举行听证,并按照听证有关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听证由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主持,重点围绕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及争议焦点充分发表意见,进行质证和现场辩论。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要求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陈述相关内容及意见。

  听证笔录应如实记录,充分反映双方当事人意见,整理完毕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听证笔录应及时归档,并与其他案卷材料一并作为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重要证据。

  第五章  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工伤认定机构原则上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情复杂、事实不清,权利义务不明确,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可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当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 工伤认定机构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工伤职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加工伤部位的认定:

  (一)初诊医疗机构漏诊的;

  (二)初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作出与工伤相关的新诊断的;

  (三)工伤认定申请时遗漏伤害部位,而病历中确有该部位伤害记载的。

  追加工伤部位认定,应当由申请人向工伤认定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追加工伤部位认定申请表》,并提供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材料。

  第六章  送达

  第三十三条 工伤认定机构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结论法律文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参照民事诉讼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以邮寄送达的方式为主,无法邮寄的,可以采取其他送达方式。

  第七章 归档

  第三十五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工伤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要求,将工伤认定有关资料,按照时间顺序,采取一案一卷的方式装订存档,保存期不少于50年。

  第三十六条 工伤认定案卷内容包括:

  (一)卷宗目录;

  (二)工伤认定申请表;

  (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

  (四)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

  (五)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

  (六)认定工伤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七)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八)调查笔录;

  (九)各项证据材料;

  (十)其他需要存档备查的材料。

  第八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

  (二)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工伤认定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工伤事故频发或安全教育缺乏、管理不到位的现象,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工伤事故预防建议书》,书面提醒用人单位注重工伤预防,减少工伤事故。

  第三十九条  相关当事双方有调解意愿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以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样式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