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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康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的通知

日期:2021-09-14

  关于对《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康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和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保障我市工伤职工工伤康复权益,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的通知》(鲁人社发〔2016〕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起草本办法。现征求修改意见。

  (一)将意见发送至邮箱qdgsbxc@qd.shandong.cn,请标注“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康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电话反馈,0532-85912395,工作日9:00-11:30,13:30-17:00。意见反馈时间为30日,自2021年9月14日至10月14日。

  附件:《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康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9月14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康复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保障我市工伤职工工伤康复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康复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和“先康复、后鉴定”的原则,对具备康复价值且功能损害为主的工伤职工,实行康复早期介入,促进工伤职工在最佳康复期康复,更好地恢复和改善其生活自理能力、职业劳动能力和社会生活能力。

  第三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以下简称“康复机构”)是指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评估并签订服务协议,为工伤职工提供工伤康复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工伤康复政策、标准的制定,并监督规划和政策的实施。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康复专家库管理及工伤康复对象、康复期、康复方式的确认。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康复机构实行协议管理,负责工伤康复费用结算等业务管理。

  康复机构和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和配合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         

  第二章  康复对象和康复确认

  第五条 工伤职工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列入康复对象范围:

  (一)工伤职工经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

  (二)经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后,伤(病)情变化出现新的功能障碍等问题,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三)其他符合《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人社部发〔2013〕30号)(以下简称“《服务规范》”)情形的.

  第六条 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含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工伤职工),不列入康复范围。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未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可列入康复范围。

  第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工伤职工可以到我市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评价,经评价具有康复价值的,可先行入院康复,康复机构须在康复对象入院3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康复鉴定申请。

  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以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经康复机构评价不需要康复,工伤职工坚持认为应予康复的情形,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向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康复申请,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康复确认。

  第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随机抽取康复专家,对工伤职工的康复申请进行确认,康复确认应当明确是否需要康复以及康复期限、康复方式等。

  经确认需要工伤康复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职工康复治疗评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康复机构以及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对属于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经确认不具有康复价值的,康复机构应立即终止康复治疗,已发生的康复相关费用由康复机构承担。

  第九条 工伤职工应当在确认的康复期限内进行康复。康复期满前,康复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仍有康复治疗价值的,应当在康复期满前15个工作日,出具延长康复治疗建议书,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康复期可适当延长,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确认不需要延期的,康复机构应立即终止康复治疗,因未及时终止康复治疗所发生的康复相关费用由康复机构承担。

  第十条 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其仍有康复价值的,可直接出具康复价值确认结论。工伤职工应暂停劳动能力鉴定,进行康复。

  第三章   康复待遇

  第十一条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时,其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参照本办法规定,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确认的康复期进行工伤康复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按规定享受工伤康复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康复住院期间,按照工伤医疗住院的标准享受伙食补助费以及到我市行政区域外康复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

  第四章   协议管理

  第十四条 康复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我市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协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康复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服务协议规定的义务,建立严格的内部规章制度和便捷的业务流程,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为康复对象提供优质有效的服务。

  第十六条 康复机构应当按照《服务规范》要求,严格掌握康复治疗出入院标准,制订康复治疗方案,并建立康复项目治疗执行单制度,详细记录康复治疗过程及效果评估情况。

  第十七条 康复机构应按照信息管理的要求,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联网,及时将工伤职工康复信息、康复治疗方案等基础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录入工伤康复信息管理系统,并建立工伤职工康复档案。康复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30年。

  第十八条 因工作或生活需要长期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工伤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康复价值且确需到外地康复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可以转入外地康复治疗。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加强与康复科的协作,为工伤职工提供及时、优质的康复服务,提供必要的咨询和技术指导;参保工伤职工救治过程中,确需康复介入的,

  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康复费用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 充分利用本地康复资源,探索建立社区、家庭康复等灵活多样的康复服务模式,构建多层次的工伤康复保障体系,促进康复工作更加便捷、高效。

  第五章 效果评估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康复机构的考核、监督和费用结算等,确保基金支付的合理、合法、安全。

  第二十二条 工伤康复费用结算主要以康复服务项目支付为主,积极探索定额付费等结算方式,促进基金合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对工伤职工的康复过程实行事中评估,经评估康复效果不明显的,应当及时终止康复。

  康复结束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对康复效果进行评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的预期康复评价和最终康复评定效果,审核结算康复费用。

  第二十四条 工伤康复的费用结算按照本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和费用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符合康复项目范围及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内的费用,按规定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联网结算;不符合目录范围的,由康复机构与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结算。

  第二十五条 康复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工伤康复服务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进行管理,经审核确认后的工伤康复服务项目按照规定纳入工伤康复费用结算。未经审核确认的康复服务项目所发生的费用由康复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康复治疗过程中,确需使用超出范围的药品、诊疗服务项目、康复服务项目的,康复机构应当书面征得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及近亲属同意并签字确认,所发生的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自负。未经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及近亲属同意擅自使用超出范围的康复费用,由康复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康复对象在康复治疗期间发生的以下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因工伤病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超出工伤康复规定标准发生的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五)工伤康复期满或结束后拒不出院发生的费用;

  (六)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

  (七)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八)其他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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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康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的通知

日期:2021-09-14

  关于对《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康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和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保障我市工伤职工工伤康复权益,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的通知》(鲁人社发〔2016〕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起草本办法。现征求修改意见。

  (一)将意见发送至邮箱qdgsbxc@qd.shandong.cn,请标注“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康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电话反馈,0532-85912395,工作日9:00-11:30,13:30-17:00。意见反馈时间为30日,自2021年9月14日至10月14日。

  附件:《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康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9月14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康复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保障我市工伤职工工伤康复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康复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和“先康复、后鉴定”的原则,对具备康复价值且功能损害为主的工伤职工,实行康复早期介入,促进工伤职工在最佳康复期康复,更好地恢复和改善其生活自理能力、职业劳动能力和社会生活能力。

  第三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以下简称“康复机构”)是指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评估并签订服务协议,为工伤职工提供工伤康复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工伤康复政策、标准的制定,并监督规划和政策的实施。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康复专家库管理及工伤康复对象、康复期、康复方式的确认。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康复机构实行协议管理,负责工伤康复费用结算等业务管理。

  康复机构和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和配合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         

  第二章  康复对象和康复确认

  第五条 工伤职工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列入康复对象范围:

  (一)工伤职工经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

  (二)经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后,伤(病)情变化出现新的功能障碍等问题,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三)其他符合《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人社部发〔2013〕30号)(以下简称“《服务规范》”)情形的.

  第六条 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含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工伤职工),不列入康复范围。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未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可列入康复范围。

  第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工伤职工可以到我市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评价,经评价具有康复价值的,可先行入院康复,康复机构须在康复对象入院3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康复鉴定申请。

  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以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经康复机构评价不需要康复,工伤职工坚持认为应予康复的情形,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向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康复申请,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康复确认。

  第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随机抽取康复专家,对工伤职工的康复申请进行确认,康复确认应当明确是否需要康复以及康复期限、康复方式等。

  经确认需要工伤康复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职工康复治疗评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康复机构以及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对属于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经确认不具有康复价值的,康复机构应立即终止康复治疗,已发生的康复相关费用由康复机构承担。

  第九条 工伤职工应当在确认的康复期限内进行康复。康复期满前,康复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仍有康复治疗价值的,应当在康复期满前15个工作日,出具延长康复治疗建议书,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康复期可适当延长,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确认不需要延期的,康复机构应立即终止康复治疗,因未及时终止康复治疗所发生的康复相关费用由康复机构承担。

  第十条 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其仍有康复价值的,可直接出具康复价值确认结论。工伤职工应暂停劳动能力鉴定,进行康复。

  第三章   康复待遇

  第十一条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时,其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参照本办法规定,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确认的康复期进行工伤康复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按规定享受工伤康复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康复住院期间,按照工伤医疗住院的标准享受伙食补助费以及到我市行政区域外康复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

  第四章   协议管理

  第十四条 康复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我市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协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康复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服务协议规定的义务,建立严格的内部规章制度和便捷的业务流程,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为康复对象提供优质有效的服务。

  第十六条 康复机构应当按照《服务规范》要求,严格掌握康复治疗出入院标准,制订康复治疗方案,并建立康复项目治疗执行单制度,详细记录康复治疗过程及效果评估情况。

  第十七条 康复机构应按照信息管理的要求,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联网,及时将工伤职工康复信息、康复治疗方案等基础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录入工伤康复信息管理系统,并建立工伤职工康复档案。康复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30年。

  第十八条 因工作或生活需要长期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工伤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康复价值且确需到外地康复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可以转入外地康复治疗。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加强与康复科的协作,为工伤职工提供及时、优质的康复服务,提供必要的咨询和技术指导;参保工伤职工救治过程中,确需康复介入的,

  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康复费用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 充分利用本地康复资源,探索建立社区、家庭康复等灵活多样的康复服务模式,构建多层次的工伤康复保障体系,促进康复工作更加便捷、高效。

  第五章 效果评估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康复机构的考核、监督和费用结算等,确保基金支付的合理、合法、安全。

  第二十二条 工伤康复费用结算主要以康复服务项目支付为主,积极探索定额付费等结算方式,促进基金合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对工伤职工的康复过程实行事中评估,经评估康复效果不明显的,应当及时终止康复。

  康复结束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对康复效果进行评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的预期康复评价和最终康复评定效果,审核结算康复费用。

  第二十四条 工伤康复的费用结算按照本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和费用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符合康复项目范围及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内的费用,按规定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联网结算;不符合目录范围的,由康复机构与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结算。

  第二十五条 康复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工伤康复服务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进行管理,经审核确认后的工伤康复服务项目按照规定纳入工伤康复费用结算。未经审核确认的康复服务项目所发生的费用由康复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康复治疗过程中,确需使用超出范围的药品、诊疗服务项目、康复服务项目的,康复机构应当书面征得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及近亲属同意并签字确认,所发生的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自负。未经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及近亲属同意擅自使用超出范围的康复费用,由康复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康复对象在康复治疗期间发生的以下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因工伤病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超出工伤康复规定标准发生的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五)工伤康复期满或结束后拒不出院发生的费用;

  (六)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

  (七)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八)其他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