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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电子劳动合同争议处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7-30 | 文号: |

各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现将《青岛市电子劳动合同争议处理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1年7月30日

青岛市电子劳动合同争议处理规则(试行)

  为规范电子劳动合同争议处理仲裁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订立电子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20〕33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本规则所称电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通过电子劳动合同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视为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为载体,使用可靠的电子签名等方式订立的劳动合同。

  服务平台,包括用人单位自建服务平台和第三方服务平台。

  第二条  用人单位通过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电子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依法订立且生成、传递、储存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满足真实、完整、准确、不被篡改等要求的电子劳动合同,与纸质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条  用人单位通过服务平台向劳动者发起劳动合同在线签订要约,应当认定用人单位具有与该劳动者签订电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者在服务平台进行身份注册、登录、同意申请使用数字证书、确认开始签订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劳动者具有与用人单位签订电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电子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主体要求。签署电子劳动合同的主体身份是否真实、准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签署意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采用电子形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三)技术条件。服务平台提供的签署系统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和技术标准的要求,确保电子劳动合同的生成、传输、储存全过程完整、准确、不可篡改;

  (四)存证要求。服务平台是否记录了劳动合同各方的签署意愿、身份认证、操作记录等全流程信息,保证电子证据链的完整性,保证相关信息可查询、可调用;

  (五)电子劳动合同内容。电子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条款和内容,约定条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通过自建服务平台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电子劳动合同的,应当对服务平台采用的技术手段进行解释说明,必要时应提交第三方技术认证说明。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电子劳动合同后,一方以其他合法有效形式提出变更、续订、中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另一方以对方未采用电子劳动合同系统为由主张行为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用人单位直接或者通过服务平台已明确告知劳动者订立程序全过程,并将用人单位已签名的双方协商一致的完整电子劳动合同文本发送给劳动者,劳动者不及时进行电子签名,也未提出订立纸质劳动合同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有关电子劳动合同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方对电子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的,另一方需要补充提交订立电子劳动合同的原始数据、服务机构技术说明等相关证据。

  第十条  由记录和储存电子数据的服务平台提供的有关电子劳动合同内容、订立主体、签署过程、数字证书等信息,可作为身份确认、订立意愿和订立行为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劳动者主张电子签名无效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  电子劳动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通过服务平台向劳动者发送劳动合同变更、续订、中止、解除或者终止等相关数据电文的,应当以手机短信息、电子邮件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提示劳动者及时查看。劳动者主张未收到相关数据电文,用人单位不予认可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电子劳动合同的生成、传输、储存全过程作了清晰、完整、合理的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劳动者主张登录或验证方式脱离本人掌握或非本人操作的,一般不予采信。

  第十四条  依本规则第五条规定订立的电子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仅以电子劳动合同打印件上手动输入签名的字体、字迹、文字错误、签字完整性等理由否认电子劳动合同效力的,不予采信。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了两份以上的纸质劳动合同或者电子劳动合同,且多份劳动合同的内容存在冲突的,应当以订立时间在后的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为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多份纸质劳动合同或电子劳动合同的订立时间一致,但各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存在冲突的,应当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如无法确定的,以有利于劳动者的合同内容为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将规章制度作为电子劳动合同附件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告知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不予认可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电子劳动合同的内容经公证机构公证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中涉及电子劳动合同的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如果您对该文件有疑问,可以通过 网上咨询 方式咨询相关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青岛政务网 | 网上办事大厅 | 青岛人才网 |

关于印发《青岛市电子劳动合同争议处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日期:2021-07-30

各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现将《青岛市电子劳动合同争议处理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1年7月30日

青岛市电子劳动合同争议处理规则(试行)

  为规范电子劳动合同争议处理仲裁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订立电子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20〕33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本规则所称电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通过电子劳动合同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视为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为载体,使用可靠的电子签名等方式订立的劳动合同。

  服务平台,包括用人单位自建服务平台和第三方服务平台。

  第二条  用人单位通过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电子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依法订立且生成、传递、储存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满足真实、完整、准确、不被篡改等要求的电子劳动合同,与纸质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条  用人单位通过服务平台向劳动者发起劳动合同在线签订要约,应当认定用人单位具有与该劳动者签订电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者在服务平台进行身份注册、登录、同意申请使用数字证书、确认开始签订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劳动者具有与用人单位签订电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电子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主体要求。签署电子劳动合同的主体身份是否真实、准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签署意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采用电子形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三)技术条件。服务平台提供的签署系统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和技术标准的要求,确保电子劳动合同的生成、传输、储存全过程完整、准确、不可篡改;

  (四)存证要求。服务平台是否记录了劳动合同各方的签署意愿、身份认证、操作记录等全流程信息,保证电子证据链的完整性,保证相关信息可查询、可调用;

  (五)电子劳动合同内容。电子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条款和内容,约定条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通过自建服务平台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电子劳动合同的,应当对服务平台采用的技术手段进行解释说明,必要时应提交第三方技术认证说明。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电子劳动合同后,一方以其他合法有效形式提出变更、续订、中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另一方以对方未采用电子劳动合同系统为由主张行为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用人单位直接或者通过服务平台已明确告知劳动者订立程序全过程,并将用人单位已签名的双方协商一致的完整电子劳动合同文本发送给劳动者,劳动者不及时进行电子签名,也未提出订立纸质劳动合同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有关电子劳动合同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方对电子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的,另一方需要补充提交订立电子劳动合同的原始数据、服务机构技术说明等相关证据。

  第十条  由记录和储存电子数据的服务平台提供的有关电子劳动合同内容、订立主体、签署过程、数字证书等信息,可作为身份确认、订立意愿和订立行为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劳动者主张电子签名无效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  电子劳动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通过服务平台向劳动者发送劳动合同变更、续订、中止、解除或者终止等相关数据电文的,应当以手机短信息、电子邮件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提示劳动者及时查看。劳动者主张未收到相关数据电文,用人单位不予认可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电子劳动合同的生成、传输、储存全过程作了清晰、完整、合理的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劳动者主张登录或验证方式脱离本人掌握或非本人操作的,一般不予采信。

  第十四条  依本规则第五条规定订立的电子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仅以电子劳动合同打印件上手动输入签名的字体、字迹、文字错误、签字完整性等理由否认电子劳动合同效力的,不予采信。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了两份以上的纸质劳动合同或者电子劳动合同,且多份劳动合同的内容存在冲突的,应当以订立时间在后的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为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多份纸质劳动合同或电子劳动合同的订立时间一致,但各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存在冲突的,应当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如无法确定的,以有利于劳动者的合同内容为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将规章制度作为电子劳动合同附件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告知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不予认可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电子劳动合同的内容经公证机构公证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中涉及电子劳动合同的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