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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技工院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1-29 | 文号: | 失效日期:2021-08-06 | 有效性:失效 |

各技工院校:

    为促进我市技工教育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技工院校管理工作,确保教育和培训质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技工院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77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技工院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技工院校管理工作,促进技工院校建设和发展,保证教育质量,提高办学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技工学校工作规定》、《青岛市职业教育条例》和有关技工院校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技工院校包括全市各级政府、行业、企业举办及民办的各类技工院校。

第三条  技工院校招收全日制学制教育学生,以培养中、高级技能人才为主。中级工学制教育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为三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为两年。高级工学制教育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为四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为三年。预备技师学制教育和其他学历形式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技工院校坚持以立德树人和培养职业精神为根本、以提高职业技能为核心、以适应市场需求为目标,以“高端引领、校企合作、多元办学、内涵发展”为办学理念,围绕我市国家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提高质量,促进就业,服务发展,培养和造就社会生产、管理、服务一线急需的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人才。

    第五条  技工院校坚持学制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坚持学校教育与企业培养相结合,实行毕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为全市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技工院校业务指导工作。

 

第二章  招生管理

 

第七条  技工院校应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自主开展招生工作。

第八条  技工院校应研究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趋势,主动对接重点产业、行业需求,评估办学能力,凸显专业特色,确定办学规模,科学编制招生计划。

    第九条  技工院校应加强招生宣传工作,发布的招生简章、招生广告应真实合法,并在发布之日前一个月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条  技工院校联合办学的主办方应具备相应资质,联合办学专业须开设一年以上。主办方负责联合办学的监督管理。开展联合办学的,须在招生前一个月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十一条  技工院校应建立学生学籍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关于学生学籍的管理规定,认真做好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  技工院校应在新生入学一个月内,通过全国技工院校电子注册和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录入新生信息。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依据职责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

技工院校应根据相关规定办理学生转学、退学、休学、更改专业等手续,并在院校批准后一个月内进行信息更改。

第十三条  技工院校应加强学生档案管理,确保学生档案的完整性、安全性和真实性。严禁制作虚假学籍档案或任意变更学籍档案。

第十四条  技工院校学制在册学生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学制修业期满,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取得职业资格的准予毕业。技工院校应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毕业证书验印手续

第十五条  联合办学的主办方负责学生的学籍注册、毕业证书验印、助学资金申领等工作

 

第四章  学生管理

 

第十六条  技工院校应贯彻“面向人人、面向社会”的办学宗旨,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关注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七条  技工院校应坚持德育为首,对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使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开展学生品德素养考核,纳入学生综合评价。

第十八条  技工院校应设立专门的学生管理工作机构,分层级进行管理,制订学生管理规章制度,规范和指导学生的日常行为,营造良好学风,引导学生刻苦钻研专业知识,加强专业技能训练。

第十九条  技工院校应加强学生实习管理。根据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确定学生实习时间,顶岗实习一般为六个月。不得安排、接收一年级在校学生顶岗实习。安排学生参加跟岗实习、顶岗实习前,技工院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应签订实习协议。院校和实习单位不得向学生收取实习押金、顶岗实习报酬提成、管理费或者其他形式的实习费用,不得扣押学生的居民身份证,不得要求学生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收取学生财物。

第二十条  技工院校应建立健全学生奖励和处分制度,对各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予以物质或精神奖励;对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视情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技工院校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学生给予相关学费免除、助学补助等。技工院校可利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捐助,设立奖学金和助学金。

第二十二条  技工院校应加强学生职业指导,开设职业指导课程,帮助学生做好职业规划;组织开展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践活动,鼓励学生自主创业。

技工院校应做好毕业生就业推荐和服务工作。毕业生经用人单位录用后,院校应协助毕业生做好劳动合同签订等工作,维护毕业生的合法权益。应面向用人单位开展本校毕业生满意程度调查,做好毕业生的岗位跟踪工作。

 

第五章  教师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技工院校专任教师应符合《教师法》所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符合国家规定学历、职业资格等要求。

兼职教师应以专业课教师为主,数量不得超过院校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鼓励院校聘任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高技能人才等担任专业兼职教师。

第二十四条  技工院校应建立教师培训制度,定期组织教师参加国家、省、市的进修培训,鼓励教师参加高一层次学历和专业技能的进修培训。

专业教师每两年到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践锻炼累计不少于两个月。没有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经历和经验的初任教师,执教专业课前应当到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不少于六个月的实践锻炼。

第二十五条  技工院校应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加强教师教学工作考核,细化各教学环节过程评价标准,考核结果记入本人业务档案。

第二十六条  技工院校安排教师和管理人员担任班主任的,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相应津贴。

 

第六章 教学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技工院校教学工作应遵循技工教育基本规律和技能人才成长规律,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突出职业技能培养,全面提高学生素质和综合职业能力。

第二十八条  技工院校应设立专门的教学管理机构,负责教学的运行管理,建立规范完整的教学管理制度和评价体系,加强教学研究,推进教学改革,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九条  技工院校开设的新专业(工种)应符合《全国技工院校专业目录》要求,具备开办该专业所必须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师资等条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在招生前两个月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技工院校应认真执行部颁(或主管部门批准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结合院校特色,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科学编制各专业的人才培养方案和课程标准,制定学年度教学计划和学期教学实施计划,开齐开足课程,并在教学中严格执行。

第三十一条  技工院校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使用国家规范教材。

第三十二条  技工院校应加快专业设施设备的现代化建设,根据专业发展需要,对接行业企业发展需求,定期对教学设施设备器具进行维护、更新、建设。

第三十三条  技工院校应加强教学信息化建设。加快数字化教学平台建设,建立专业教学资源库,提升数字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四条  技工院校应组织开展校内技能竞赛活动,培养和选拔高水平教师和学生,鼓励优秀师生参加国家、省、市级各类技能竞赛活动。

 

第七章  校企合作

   

    第三十五条  技工院校可根据办学规模及专业设置情况,采取校办企业、引企入校、校外实习基地、订单培养等方式,开展不同形式的校企合作。

    第三十六条  技工院校建立校企合作指导委员会和专业建设指导委员会,共同拟定人才培养方案、课程标准,开展教学改革、实训室建设等工作;聘请行业企业一线技能人才担任兼职教师,承担一定教学及教师培训任务。

第三十七条  技工院校应建立企业实习、实践制度,将实践情况纳入学生、教师考核的重要内容。

技工院校应建立健全学生实习管理制度,强化实习期间安全管理,确保学生安全。学生实习由院校和实习单位共同组织管理,共同制订和落实实习计划。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应遵守企业规章制度,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鼓励技工院校按平等自愿、优势互补、资源共享、骨干带动的原则,以股份、兼并、联合等方式,与企业组建技工教育集团。

 

第八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技工院校安全工作应贯彻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遵循“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全面落实、全员参与、全程控制的安全工作机制。

技工院校应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实行院(校)长负责制,院(校)长为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技工院校和举办者接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教育教学安全管理的指导、监督

第四十条  技工院校应自觉接受当地应急、安监、公安、消防、交通、质监、卫计、食药监等部门的安全指导与监督。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实习责任制度。   

第四十一条  技工院校应建立学生实习实训安全管理制度,对学生在实习实训过程中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责任做出明确规定,有效防范实习实训安全事故发生。

第四十二条  技工院校应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及整改等情况。院校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奖惩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技工院校办学质量综合评价制度。根据技工院校教学质量、实习实训、日常管理、校企合作、安全情况等,组织技工院校进行综合考评,实行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四条  技工院校三年内未发生较大安全事故,且办学质量综合评估优秀,可优先推荐政府扶持项目、评先评优等事项。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技工院校限期整改,取消其享受政府补贴项目的资格。违反法律、法规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技工院校学籍管理混乱;

(二)制作虚假学籍档案或任意变更学籍档案;

(三)技工院校虚报学生人数、骗取财政补助资金或挤占、挪用、截留免学费补助资金等违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技工院校教学督导制度,每年对技工院校教育教学情况进行督导检查。督导结果作为办学质量综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七条  建立技工院校统计年报制度,技工院校应将相关材料定期报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8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86日。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技工院校管理办法》的通知(青人社发〔2016〕8号)

 

 

 

 

 

 

 

 

 

 

 


 

如果您对该文件有疑问,可以通过 网上咨询 方式咨询相关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青岛政务网 | 网上办事大厅 | 青岛人才网 |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技工院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8-01-29

各技工院校:

    为促进我市技工教育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技工院校管理工作,确保教育和培训质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技工院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77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技工院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技工院校管理工作,促进技工院校建设和发展,保证教育质量,提高办学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技工学校工作规定》、《青岛市职业教育条例》和有关技工院校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技工院校包括全市各级政府、行业、企业举办及民办的各类技工院校。

第三条  技工院校招收全日制学制教育学生,以培养中、高级技能人才为主。中级工学制教育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为三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为两年。高级工学制教育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为四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为三年。预备技师学制教育和其他学历形式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技工院校坚持以立德树人和培养职业精神为根本、以提高职业技能为核心、以适应市场需求为目标,以“高端引领、校企合作、多元办学、内涵发展”为办学理念,围绕我市国家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提高质量,促进就业,服务发展,培养和造就社会生产、管理、服务一线急需的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人才。

    第五条  技工院校坚持学制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坚持学校教育与企业培养相结合,实行毕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为全市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技工院校业务指导工作。

 

第二章  招生管理

 

第七条  技工院校应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自主开展招生工作。

第八条  技工院校应研究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趋势,主动对接重点产业、行业需求,评估办学能力,凸显专业特色,确定办学规模,科学编制招生计划。

    第九条  技工院校应加强招生宣传工作,发布的招生简章、招生广告应真实合法,并在发布之日前一个月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条  技工院校联合办学的主办方应具备相应资质,联合办学专业须开设一年以上。主办方负责联合办学的监督管理。开展联合办学的,须在招生前一个月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十一条  技工院校应建立学生学籍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关于学生学籍的管理规定,认真做好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  技工院校应在新生入学一个月内,通过全国技工院校电子注册和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录入新生信息。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依据职责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

技工院校应根据相关规定办理学生转学、退学、休学、更改专业等手续,并在院校批准后一个月内进行信息更改。

第十三条  技工院校应加强学生档案管理,确保学生档案的完整性、安全性和真实性。严禁制作虚假学籍档案或任意变更学籍档案。

第十四条  技工院校学制在册学生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学制修业期满,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取得职业资格的准予毕业。技工院校应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毕业证书验印手续

第十五条  联合办学的主办方负责学生的学籍注册、毕业证书验印、助学资金申领等工作

 

第四章  学生管理

 

第十六条  技工院校应贯彻“面向人人、面向社会”的办学宗旨,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关注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七条  技工院校应坚持德育为首,对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使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开展学生品德素养考核,纳入学生综合评价。

第十八条  技工院校应设立专门的学生管理工作机构,分层级进行管理,制订学生管理规章制度,规范和指导学生的日常行为,营造良好学风,引导学生刻苦钻研专业知识,加强专业技能训练。

第十九条  技工院校应加强学生实习管理。根据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确定学生实习时间,顶岗实习一般为六个月。不得安排、接收一年级在校学生顶岗实习。安排学生参加跟岗实习、顶岗实习前,技工院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应签订实习协议。院校和实习单位不得向学生收取实习押金、顶岗实习报酬提成、管理费或者其他形式的实习费用,不得扣押学生的居民身份证,不得要求学生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收取学生财物。

第二十条  技工院校应建立健全学生奖励和处分制度,对各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予以物质或精神奖励;对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视情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技工院校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学生给予相关学费免除、助学补助等。技工院校可利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捐助,设立奖学金和助学金。

第二十二条  技工院校应加强学生职业指导,开设职业指导课程,帮助学生做好职业规划;组织开展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践活动,鼓励学生自主创业。

技工院校应做好毕业生就业推荐和服务工作。毕业生经用人单位录用后,院校应协助毕业生做好劳动合同签订等工作,维护毕业生的合法权益。应面向用人单位开展本校毕业生满意程度调查,做好毕业生的岗位跟踪工作。

 

第五章  教师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技工院校专任教师应符合《教师法》所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符合国家规定学历、职业资格等要求。

兼职教师应以专业课教师为主,数量不得超过院校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鼓励院校聘任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高技能人才等担任专业兼职教师。

第二十四条  技工院校应建立教师培训制度,定期组织教师参加国家、省、市的进修培训,鼓励教师参加高一层次学历和专业技能的进修培训。

专业教师每两年到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践锻炼累计不少于两个月。没有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经历和经验的初任教师,执教专业课前应当到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不少于六个月的实践锻炼。

第二十五条  技工院校应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加强教师教学工作考核,细化各教学环节过程评价标准,考核结果记入本人业务档案。

第二十六条  技工院校安排教师和管理人员担任班主任的,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相应津贴。

 

第六章 教学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技工院校教学工作应遵循技工教育基本规律和技能人才成长规律,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突出职业技能培养,全面提高学生素质和综合职业能力。

第二十八条  技工院校应设立专门的教学管理机构,负责教学的运行管理,建立规范完整的教学管理制度和评价体系,加强教学研究,推进教学改革,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九条  技工院校开设的新专业(工种)应符合《全国技工院校专业目录》要求,具备开办该专业所必须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师资等条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在招生前两个月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技工院校应认真执行部颁(或主管部门批准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结合院校特色,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科学编制各专业的人才培养方案和课程标准,制定学年度教学计划和学期教学实施计划,开齐开足课程,并在教学中严格执行。

第三十一条  技工院校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使用国家规范教材。

第三十二条  技工院校应加快专业设施设备的现代化建设,根据专业发展需要,对接行业企业发展需求,定期对教学设施设备器具进行维护、更新、建设。

第三十三条  技工院校应加强教学信息化建设。加快数字化教学平台建设,建立专业教学资源库,提升数字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四条  技工院校应组织开展校内技能竞赛活动,培养和选拔高水平教师和学生,鼓励优秀师生参加国家、省、市级各类技能竞赛活动。

 

第七章  校企合作

   

    第三十五条  技工院校可根据办学规模及专业设置情况,采取校办企业、引企入校、校外实习基地、订单培养等方式,开展不同形式的校企合作。

    第三十六条  技工院校建立校企合作指导委员会和专业建设指导委员会,共同拟定人才培养方案、课程标准,开展教学改革、实训室建设等工作;聘请行业企业一线技能人才担任兼职教师,承担一定教学及教师培训任务。

第三十七条  技工院校应建立企业实习、实践制度,将实践情况纳入学生、教师考核的重要内容。

技工院校应建立健全学生实习管理制度,强化实习期间安全管理,确保学生安全。学生实习由院校和实习单位共同组织管理,共同制订和落实实习计划。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应遵守企业规章制度,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鼓励技工院校按平等自愿、优势互补、资源共享、骨干带动的原则,以股份、兼并、联合等方式,与企业组建技工教育集团。

 

第八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技工院校安全工作应贯彻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遵循“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全面落实、全员参与、全程控制的安全工作机制。

技工院校应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实行院(校)长负责制,院(校)长为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技工院校和举办者接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教育教学安全管理的指导、监督

第四十条  技工院校应自觉接受当地应急、安监、公安、消防、交通、质监、卫计、食药监等部门的安全指导与监督。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实习责任制度。   

第四十一条  技工院校应建立学生实习实训安全管理制度,对学生在实习实训过程中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责任做出明确规定,有效防范实习实训安全事故发生。

第四十二条  技工院校应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及整改等情况。院校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奖惩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技工院校办学质量综合评价制度。根据技工院校教学质量、实习实训、日常管理、校企合作、安全情况等,组织技工院校进行综合考评,实行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四条  技工院校三年内未发生较大安全事故,且办学质量综合评估优秀,可优先推荐政府扶持项目、评先评优等事项。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技工院校限期整改,取消其享受政府补贴项目的资格。违反法律、法规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技工院校学籍管理混乱;

(二)制作虚假学籍档案或任意变更学籍档案;

(三)技工院校虚报学生人数、骗取财政补助资金或挤占、挪用、截留免学费补助资金等违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技工院校教学督导制度,每年对技工院校教育教学情况进行督导检查。督导结果作为办学质量综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七条  建立技工院校统计年报制度,技工院校应将相关材料定期报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8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86日。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技工院校管理办法》的通知(青人社发〔201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