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8-02-11 | 文号: |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财政局
2016年5月5日
青岛市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预防费的使用管理,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预防试点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32号)、《关于开展工伤预防试点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办字〔2015〕417号)和《关于做好工伤预防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青人社发〔2016〕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预防费是指为避免和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安排,专项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的费用。
第三条 工伤预防费的管理使用应遵循“规范管理,确保基金安全”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社会保险基金以及政府采购等相关规定。
第四条 工伤预防费应当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按照规定比例从本市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中提取。具体使用额度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和工伤保险工作需要确定。
第五条 工伤预防费可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宣传费 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和工伤事故预防等政策法规、业务知识的宣传;
(二)培训费 主要用于工伤预防教育培训基地建设以及参保单位职工培训等;
(三)工伤事故防护费 主要用于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高风险行业参保职工的职业健康检查与监测;
(四)风险评估费 主要用于对参保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程度的评估;
(五)课题研究费 主要用于工伤预防相关课题的研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预防项目。
第六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研究确定下年度全市工伤预防实施项目并编制实施方案。实施项目和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试点目标、经费计划、组织方式、完成时限等内容,实施方案还应当明确实施步骤、考核、验收、监督等环节。
第七条 工伤预防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对列入实施方案的工伤预防项目,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有关要求,根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确定的经费计划总额编制项目支出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
第八条 工伤预防项目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工伤预防项目或变更支出预算的,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九条 经研究确定的工伤预防项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参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从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经济组织中确定项目实施机构(以下称第三方机构),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实施项目的具体要求。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从事相关宣传、培训等业务三年以上并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二)有足够数量的可承担实施工伤预防项目任务的专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硬件设施和技术手段;
(四)具备相应的资质;
(五)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具体条件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预防项目开展需要在政府采购相关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确定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合同约定按规定程序先支付30%的费用,项目完成后,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验收。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验收合格报告,按规定程序支付合同余款。具体程序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的资金使用申请表及协议等相关材料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规定将资金拨付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工伤预防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骗取、挪用工伤预防费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工伤预防费使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工伤预防费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相关规定做出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0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青岛政务网 | 网上办事大厅 | 青岛人才网 |
日期:2018-02-11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财政局
2016年5月5日
青岛市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预防费的使用管理,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预防试点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32号)、《关于开展工伤预防试点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办字〔2015〕417号)和《关于做好工伤预防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青人社发〔2016〕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预防费是指为避免和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安排,专项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的费用。
第三条 工伤预防费的管理使用应遵循“规范管理,确保基金安全”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社会保险基金以及政府采购等相关规定。
第四条 工伤预防费应当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按照规定比例从本市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中提取。具体使用额度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和工伤保险工作需要确定。
第五条 工伤预防费可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宣传费 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和工伤事故预防等政策法规、业务知识的宣传;
(二)培训费 主要用于工伤预防教育培训基地建设以及参保单位职工培训等;
(三)工伤事故防护费 主要用于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高风险行业参保职工的职业健康检查与监测;
(四)风险评估费 主要用于对参保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程度的评估;
(五)课题研究费 主要用于工伤预防相关课题的研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预防项目。
第六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研究确定下年度全市工伤预防实施项目并编制实施方案。实施项目和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试点目标、经费计划、组织方式、完成时限等内容,实施方案还应当明确实施步骤、考核、验收、监督等环节。
第七条 工伤预防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对列入实施方案的工伤预防项目,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有关要求,根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确定的经费计划总额编制项目支出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
第八条 工伤预防项目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工伤预防项目或变更支出预算的,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九条 经研究确定的工伤预防项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参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从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经济组织中确定项目实施机构(以下称第三方机构),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实施项目的具体要求。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从事相关宣传、培训等业务三年以上并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二)有足够数量的可承担实施工伤预防项目任务的专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硬件设施和技术手段;
(四)具备相应的资质;
(五)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具体条件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预防项目开展需要在政府采购相关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确定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合同约定按规定程序先支付30%的费用,项目完成后,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验收。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验收合格报告,按规定程序支付合同余款。具体程序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的资金使用申请表及协议等相关材料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规定将资金拨付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工伤预防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骗取、挪用工伤预防费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工伤预防费使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工伤预防费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相关规定做出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