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1-06-17 | 文号: | 失效日期:2023-07-31 |
关于《青岛市非劳动关系特定从业人员工伤保障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
问:为什么要制定《青岛市非劳动关系特定从业人员工伤保障办法(试行)》?
答:随着我国就业形态的变化和共享经济的到来,灵活就业已成为当前和将来社会就业的发展趋势。据统计,2020年我国灵活就业人员已达2亿人,无论是临时性就业、非全日制就业、临时劳务派遣还是个人自雇,都对工伤保障存在迫切需求。但受现行劳动关系和社保政策等条件制约,该类群体人员尚无法纳入工伤保障范围,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经济健康发展和劳动者权益保障。目前国家在立法层面上尚未建立相关人群工伤保障制度,但用人单位又有现实需求,为更好地化解用人单位、劳动者双方的工伤风险。我们在充分调研和借鉴广东省(《关于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的通知》(粤人社规〔2020〕55号))、浙江省(《关于试行职业技工等学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浙人社发)〔2018〕85号))等经验做法的基础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意见》(国办发〔2020〕2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二十条措施的通知》(鲁政办发〔2020〕19号)等文件精神,我局研究制定了《青岛市非劳动关系特定从业人员工伤保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按照逐步纳入的原则,本办法将实习生、家政服务人员和“两委”工作人员等人群纳入工伤保障范畴,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解决这部分群体的工伤保障问题,更好地为用人单位减轻工伤风险。
问:文件起草的依据是什么?
答:文件起草过程中主要依据的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
(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关于转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3部门<关于试行职业技工等学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人社工险〔2019〕44号)
(六)《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实施意见》(青政办发〔2021〕1 号)
(七)《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青人社发〔2016〕31号)
问:《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办法》主要从两方面对适用范围进行了界定:
1.用人单位主要是指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各类社会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其所雇用的非劳动关系特定从业人员单独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和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两委”)可以为其所属的“两委”工作人员单独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2.非劳动关系特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特定从业人员”)主要包括三类人员:一是实习、见习学生,包括与单位签订实习、见习协议的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在校生和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二是通过家政服务机构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家政服务人员等非劳动关系劳动者;三是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村(居)两委工作人员”),包括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和村(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以及为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和村(居民)委员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包括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和村(居民)委员会所办企业、经营实体内的工作人员。
问:《办法》的参保原则有哪些?
答:1.自愿参保原则。《办法》规定,按照自愿参保和属地办理的原则,由用人单位为非劳动关系特定从业人员办理单独参加工伤保险。与现行工伤保险政策相比,该办法适用人员与用人单位无劳动关系,属于非法定工伤保险范畴。本办法本着从业单位(以下均含“两委”)与劳动者达成协议基础之上的自愿参加原则,为用人单位化解工伤风险,同时也保障特定从业人员的工伤权益。
2.告知承诺制原则。告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相关从业人员工伤参保手续时,明确告知从业单位和劳动者,工伤保险基金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所承担的保障责任。该责任不涉及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之间就其他赔偿的约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介入双方约定内容的纠纷解决。承诺,是指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办理参保手续之前,应当确认了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内容,不得将单独参加工伤保险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承诺遵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且“已另行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关”。
问:办理主体有什么要求?
答:1. 由用人单位到现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村(居)两委工作人员由村(居)两委作为参保单位在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独参加工伤保险手续,也可由村(居)两委所在镇(街道)作为参保单位统一在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独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2.缴费所需资金由各用人单位或“两委”负责,特定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问:费率标准及缴费手续如何?
答:考虑到目前工伤保险已实行省级统筹,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照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执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行业费率标准。
问:在两个单位同时就业的缴费及工伤保险责任如何承担?
答:1.特定从业人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从业单位同时从业的,各从业单位和“两委”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为其单独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2.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由其实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致患职业病时的从业单位或者“两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问:非劳动关系特定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关系及工伤保险补缴和退费有关规定?
答:1.工伤保险关系有效期规定:工伤保险关系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次日起生效,自办理工伤保险减员手续时或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月1日起失效。
2.工伤保险补缴及退费规定:在工伤保险关系生效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情形的工伤,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工伤保险关系有效期之外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不适用工伤保险补缴的有关规定,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关系生效后,不予退费。
问:《办法》对待遇项目及标准如何规定?
答:原则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参保标准执行。1.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工伤医疗费(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责任、五级至六级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由特定从业人员与从业单位或实习学校按照事先约定协商解决。
2.工伤一级至四级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伤残津贴与退休待遇的衔接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后领取伤残津贴的特定从业人员,又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发其伤残津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工伤五级至十级职工离职、实习期结束时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特定从业人员,如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办理工伤保险减员手续或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时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如自愿书面申请不领取的,之后治疗该工伤部位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金、经审核同意到本市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和住宿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等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4.工伤一级至四级职工死亡后近亲属领取有关待遇时的规定:工伤一级至四级职工死亡后,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条件的,由工伤职工近亲属选择工伤保险或基本养老保险其一领取。
问:争议处理怎么解决?
答:1.工伤保险基金之外的工伤待遇由从业人员与从业单位或实习学校按照事先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鼓励从业单位为特定从业人员购买商业保险,为从业人员提供更多保障。
2.按照本办法规定自愿选择单独参加工伤保险的,不得将此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3.被依法确认有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青岛政务网 | 网上办事大厅 | 青岛人才网 |
日期:2021-06-17
关于《青岛市非劳动关系特定从业人员工伤保障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
问:为什么要制定《青岛市非劳动关系特定从业人员工伤保障办法(试行)》?
答:随着我国就业形态的变化和共享经济的到来,灵活就业已成为当前和将来社会就业的发展趋势。据统计,2020年我国灵活就业人员已达2亿人,无论是临时性就业、非全日制就业、临时劳务派遣还是个人自雇,都对工伤保障存在迫切需求。但受现行劳动关系和社保政策等条件制约,该类群体人员尚无法纳入工伤保障范围,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经济健康发展和劳动者权益保障。目前国家在立法层面上尚未建立相关人群工伤保障制度,但用人单位又有现实需求,为更好地化解用人单位、劳动者双方的工伤风险。我们在充分调研和借鉴广东省(《关于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的通知》(粤人社规〔2020〕55号))、浙江省(《关于试行职业技工等学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浙人社发)〔2018〕85号))等经验做法的基础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意见》(国办发〔2020〕2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二十条措施的通知》(鲁政办发〔2020〕19号)等文件精神,我局研究制定了《青岛市非劳动关系特定从业人员工伤保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按照逐步纳入的原则,本办法将实习生、家政服务人员和“两委”工作人员等人群纳入工伤保障范畴,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解决这部分群体的工伤保障问题,更好地为用人单位减轻工伤风险。
问:文件起草的依据是什么?
答:文件起草过程中主要依据的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
(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关于转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3部门<关于试行职业技工等学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人社工险〔2019〕44号)
(六)《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实施意见》(青政办发〔2021〕1 号)
(七)《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青人社发〔2016〕31号)
问:《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办法》主要从两方面对适用范围进行了界定:
1.用人单位主要是指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各类社会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其所雇用的非劳动关系特定从业人员单独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和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两委”)可以为其所属的“两委”工作人员单独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2.非劳动关系特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特定从业人员”)主要包括三类人员:一是实习、见习学生,包括与单位签订实习、见习协议的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在校生和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二是通过家政服务机构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家政服务人员等非劳动关系劳动者;三是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村(居)两委工作人员”),包括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和村(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以及为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和村(居民)委员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包括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和村(居民)委员会所办企业、经营实体内的工作人员。
问:《办法》的参保原则有哪些?
答:1.自愿参保原则。《办法》规定,按照自愿参保和属地办理的原则,由用人单位为非劳动关系特定从业人员办理单独参加工伤保险。与现行工伤保险政策相比,该办法适用人员与用人单位无劳动关系,属于非法定工伤保险范畴。本办法本着从业单位(以下均含“两委”)与劳动者达成协议基础之上的自愿参加原则,为用人单位化解工伤风险,同时也保障特定从业人员的工伤权益。
2.告知承诺制原则。告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相关从业人员工伤参保手续时,明确告知从业单位和劳动者,工伤保险基金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所承担的保障责任。该责任不涉及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之间就其他赔偿的约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介入双方约定内容的纠纷解决。承诺,是指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办理参保手续之前,应当确认了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内容,不得将单独参加工伤保险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承诺遵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且“已另行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关”。
问:办理主体有什么要求?
答:1. 由用人单位到现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村(居)两委工作人员由村(居)两委作为参保单位在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独参加工伤保险手续,也可由村(居)两委所在镇(街道)作为参保单位统一在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独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2.缴费所需资金由各用人单位或“两委”负责,特定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问:费率标准及缴费手续如何?
答:考虑到目前工伤保险已实行省级统筹,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照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执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行业费率标准。
问:在两个单位同时就业的缴费及工伤保险责任如何承担?
答:1.特定从业人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从业单位同时从业的,各从业单位和“两委”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为其单独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2.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由其实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致患职业病时的从业单位或者“两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问:非劳动关系特定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关系及工伤保险补缴和退费有关规定?
答:1.工伤保险关系有效期规定:工伤保险关系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次日起生效,自办理工伤保险减员手续时或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月1日起失效。
2.工伤保险补缴及退费规定:在工伤保险关系生效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情形的工伤,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工伤保险关系有效期之外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不适用工伤保险补缴的有关规定,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关系生效后,不予退费。
问:《办法》对待遇项目及标准如何规定?
答:原则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参保标准执行。1.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工伤医疗费(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责任、五级至六级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由特定从业人员与从业单位或实习学校按照事先约定协商解决。
2.工伤一级至四级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伤残津贴与退休待遇的衔接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后领取伤残津贴的特定从业人员,又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发其伤残津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工伤五级至十级职工离职、实习期结束时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特定从业人员,如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办理工伤保险减员手续或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时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如自愿书面申请不领取的,之后治疗该工伤部位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金、经审核同意到本市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和住宿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等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4.工伤一级至四级职工死亡后近亲属领取有关待遇时的规定:工伤一级至四级职工死亡后,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条件的,由工伤职工近亲属选择工伤保险或基本养老保险其一领取。
问:争议处理怎么解决?
答:1.工伤保险基金之外的工伤待遇由从业人员与从业单位或实习学校按照事先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鼓励从业单位为特定从业人员购买商业保险,为从业人员提供更多保障。
2.按照本办法规定自愿选择单独参加工伤保险的,不得将此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3.被依法确认有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