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8-01-22 | 文号: | 失效日期:2022-12-31 | 有效性:失效 |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权,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鲁人社发〔2015〕68号)文件要求,现将《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原《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青人社字〔2014〕62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1月22 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劳动关系类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
1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 |
《劳动合同法》第92条第1款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时改正的 |
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7日以下未改正的 |
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7日以上未改正的 |
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
2 |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 |
《劳动合同法》第84条第2款、第3款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收取5名以下劳动者财物的,或者扣押5名以下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的 |
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收取5名以上10名以下劳动者财物的,或者扣押5名以上10名以下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的 |
以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收取10名以上劳动者财物的,或者扣押10名以上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的 |
以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3 |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
《劳动合同法》第92条第2款 |
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逾期7日以下不改正的,或涉及人数10人以下的 |
以每人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逾期7日以上10日以下不改正的,或涉及人数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 |
以每人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逾期10日以上不改正的,或涉及人数20人以上的 |
以每人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4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33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职工名册漏报人数在5人以下的,或职工名册缺失法定必要内容的 |
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职工名册漏报在5人以上10人以下的,或名册存在虚假职工信息的 |
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职工名册漏报在10人以上15人以下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职工名册漏报在15人以上的或者没有职工名册的 |
处以16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
5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
《劳动法》第90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5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延长工作时间的,或每日延长工作时间超过法律规定时间的,或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36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
给予警告,并以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
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48小时以上60小时以下的 |
给予警告,并以每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
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60小时以上的或者强迫加班的 |
给予警告,并以每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
6 |
用人单位违法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未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的;违法侵犯女职工生育产假权利的;违法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的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第13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受侵害女职工人数在5人以下的 |
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
受侵害女职工人数在5以上10人以下的 |
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2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
受侵害女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上的 |
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
7 |
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3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受侵害未成年工人数在5人以下的 |
按照受侵害未成年工每人1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
受侵害未成年工人数在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按照受侵害未成年工每人2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
受侵害未成年工人数在10人以上的 |
按照受侵害未成年工每人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
8 |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 |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 |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裁减人员20人以下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减人员2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用人单位职工总数10%以上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减国家规定不得裁减的人员的或者裁减人员50人以上的 |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 |
企业未按规定将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或弄虚作假、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逾期不改正的 |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88号)第45条 |
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7日以下不改正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7日以上10日以下不改正的 |
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10日以上不改正的 |
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的,或者未按规定标准发放防暑降温费,逾期未改正的 |
《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239号)第22条 |
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7日以下不改正的,或涉及人数5人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7日以上10日以下不改正的,或涉及人数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处8000元以上1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10日以上不改正的,或涉及人数10人以上的 |
处1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
11 |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9号)第33条 |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务派遣单位有所列情形之一,但没有开展劳务派遣活动的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劳务派遣单位有所列情形之一, 且开展劳务派遣活动,违法所得在1万以下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劳务派遣单位有所列情形之一, 且开展劳务派遣活动,违法所得在1万以上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用人单位有《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外违反工资支付规定行为的 |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39条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警告、责令改正后,能够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
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下的 |
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 |||||
涉及劳动者超过10人不超过30人的 |
对单位处以2000元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 |||||
涉及劳动者超过30人不超过50人的 |
对单位处以3000元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800元的罚款 | |||||
涉及劳动者超过50人的 |
对单位处以5000元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
13 |
用人单位擅自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没有执行欠薪报告制度的
|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三十八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 2000元罚款 | |
涉及劳动者超过10人不超过30人的 |
责令改正,并处 3000元罚款 | |||||
涉及劳动者超过30人不超过50人的 |
责令改正,并处 3500元罚款 | |||||
涉及劳动者超过50人不超过100人的 |
责令改正,并处 4000元罚款 | |||||
涉及劳动者超过100人的 |
责令改正,并处 5000元罚款 | |||||
14 |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派遣暂行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24条 |
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逾期7日以下不改正的,或涉及人数10人以下的 |
以每人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逾期7日以上10日以下不改正的,或涉及人数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 |
以每人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逾期10日以上不改正的,或涉及人数20人以上的 |
以每人9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15 |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0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
16 |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6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期限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 |
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 |
经责令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
从责令期限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
17 |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7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 |
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 |
18 |
用人单位未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8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
用人单位未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 |
处1万元的罚款 | |
19 |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9条 |
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使用童工的 |
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 |
经责令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
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2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 |||||
介绍童工就业的 |
按照每介绍一人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 |||||
未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 |
处2万元的罚款 | |||||
二、社会保险类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20 |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逾期不改正的 |
《社会保险法》第84条 |
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以上三千以下的罚款 |
逾期20日以下不改正的,或应缴社会保险费在1万元以下的 |
对用人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20日以上30日以下不改正的,或应缴社会保险费在1万元以上2万以下的 |
对用人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30日以上不改正的,或应缴社会保险费在2万元以上的 |
对用人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1 |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 |
《社会保险法》第86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20号)第30条 |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逾期20日以下不改正的或者未足额缴纳部分占应缴数额10%以下的 |
处以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的罚款 |
逾期20日以上30日以下不改正的或者未足额缴纳部分占应缴数额10%以上50%以下的 |
处以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逾期30日以上不改正的或者未足额缴纳部分占应缴数额50%以上的 |
处以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22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
《社会保险法》第87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第25条 |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
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 |
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23 |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
《社会保险法》第88条 |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
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 |
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24 |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延迟缴纳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24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13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迟延1个月以下的,或者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20人以下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 |
迟延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或者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20人以上40人以下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迟延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或者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40人以上60人以下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迟延3个月以上的或者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60人以上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5 |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23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12条 |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20人以下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2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50人以上的,或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连续违法行为超过1年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26 |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7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总数10%以下的 |
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罚款 |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总数10%以上20%以下的 |
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总数20%以上的 |
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27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61条 |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3份以下虚假鉴定或虚假诊断证明的;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折合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3份以上5份以下虚假鉴定或虚假诊断证明的;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折合人民币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5份以上虚假鉴定或虚假诊断证明的;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折合人民币3000元以上的 |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28 |
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63条、《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第25条 |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采取推诿、躲避等方式回避调查核实的 |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拒收、拒签工伤认定相关文书材料的 |
处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用人单位拒绝协助调查的 |
处12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用人单位故意设置障碍或者制造伪证,阻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或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阻挠调查核实的 |
处16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9 |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14条 |
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缴费单位主动改正 |
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
缴费单位招用劳动者后3个月以下,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缴费单位招用劳动者后3个月以上,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0 |
缴费单位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15条 |
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教育后停止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
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
经教育继续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缴费单位因举报,加重报复举报人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年内两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31 |
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不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58号)第17条 |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
已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不改正,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2 |
参保单位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告知其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的;(二)未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三)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查询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逾期不改的 |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61号)第33条 |
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7日以下不改正的 |
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7日以上10日以下不改正的 |
处以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10日以上15日以下不改正的 |
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15日以上不改正的 |
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3 |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逾期不改的 |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第24条 |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7日以下不改正的 |
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7日以上10日以下不改正的 |
处以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10日以上15日以下不改正的 |
处以12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15日以上不改正的 |
处以16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34 |
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隐藏、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有违法所得的 |
《社会保险法》第91条 |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隐藏、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35 |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二)未经参保人或者家属同意,使用统筹支付范围外药品,或者提供统筹支付范围外医疗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三)将应当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转由参保人个人负担;(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实时联网结算,不为参保人提供结算单据 |
《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第60条 |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医药机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涉及参保人2人以下的 |
对定点医疗机构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涉及参保人员2人以上4人以下的 |
对定点医疗机构处6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涉及参保人员4人以上6人以下的 |
对定点医疗机构处7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涉及参保人员6人以上的 |
对定点医疗机构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36 |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使用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支付日用品、食品等非医疗用品费用或者套取个人账户现金;(二)采取挂床住院、叠床住院、虚假住院等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三)将非参保人的医疗费用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或者通过串换药品、医疗服务项目等手段将非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四)擅自将社会医疗保险结算信息系统提供给非定点医药机构使用,或者将社会医疗保险业务交由无相关社会医疗保险资质的机构、人员办理;(五)超出本机构定点服务范围提供医疗保险服务,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六)伪造、变造医疗文书、财务账目、药品(医用材料)购销凭证等材料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七)违反疾病诊疗常规、技术操作规程等,为参保人提供过度或者无关的检查、治疗,造成医疗资源浪费和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八)违反药品或者医疗服务收费价格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九)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
《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第61条 |
对定点医药机构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对定点医疗机构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对定点医疗机构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
对定点医疗机构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 |
对定点医疗机构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三、就业培训类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37 |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 |
《就业促进法》第64条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8 |
职业中介机构违法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有违法所得的 |
《就业促进法》第65条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39 |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 |
《就业促进法》第66条第2款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收取劳动者押金1000元以下的 |
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收取劳动者押金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
以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收取劳动者押金2000元以上的 |
以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40 |
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从事人才中介活动,擅自扩大许可范围的 |
《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44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1 |
人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求职和招聘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 |
《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46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42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
《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46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
43 |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 |
《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47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4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号令)第34条 |
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没有违法所得,经督促按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但经督促不按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45 |
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号令)第35条 |
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
没有违法所得,经责令或督促按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经责令或督促不按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责令停业整顿 | ||||
46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号令)第36条
|
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限期改正的 |
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限期未改正的 |
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47 |
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项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号令)第37条 |
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涉及应聘者5人以下,或者谋取非法利益2000元以下的 |
处3000元以下罚款 |
涉及应聘者5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谋取非法利益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涉及应聘者10人以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5000元以上的 |
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48 |
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 |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第67条 |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限期改正的 |
给予警告 |
限期未改正的 |
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
49 |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16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逾期未改正的 |
处1000元罚款 | ||||
50 |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17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
处1000元罚款 | ||||
51 |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67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且涉及人数5人以下的,或谋取500元以下不正当利益的 |
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且涉及人数5人以上的,或谋取500元以上不正当利益的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52 |
用人单位违法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68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涉及人数3人以下的 |
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涉及人数3人以上的,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3 |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71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有一项未明示的 |
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
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均未明示的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4 |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72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 |
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未建立服务台账的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5 |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73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在300元以下的 |
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在300元以上的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56 |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中介服务、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74条、《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第69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没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轻微的 |
不予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责令改正按时改正的 |
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责令改正未按时改正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的 |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
57 |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75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用工60日内未办理的 |
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用工超过60日未办理的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8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8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或涉及劳动者5人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涉及劳动者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15人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或涉及劳动者15人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59 |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第53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涉及学生5人以下,或者违法办学时间1个月以下的 |
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涉及学生5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违法办学时间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 |
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涉及学生10人以上,或者违法办学时间2个月以上的 |
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0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第55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
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1 |
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未依照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50条 |
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按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 |
予以警告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62 |
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 |
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没有违法所得,限期改正的 |
予以警告 |
有违法所得,逾期7日以下未改正的,或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或非法颁发、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100份以下的 |
予以警告,没收剩余违法所得 | ||||
有违法所得,逾期7日以上10日以下未改正的,或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非法颁发、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100份以上500份以下的 |
予以警告,没收剩余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
有违法所得,逾期10日以上未改正的,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或非法颁发、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500份以上的 |
予以警告,没收剩余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63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49条 |
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
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不从办学结余而从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5000元以下的,或计算结余、确定取得回报比例超过法律规定一倍以下的,或取得回报比例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一倍以下的 |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
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不从办学结余而从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5000元以上的,或计算结余、确定取得回报比例超过法律规定一倍以上的,或取得回报比例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一倍以上的 |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64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51条 |
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逾期10日以下未改正,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予以警告,没收剩余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逾期10日以上未改正,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予以警告,没收剩余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 | ||||
65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擅自以合作办学等形式实施学历教育的;(二)发布未经审批机关备案或者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三)擅自组织参加外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或者邀请外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到本市开展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四)不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年检的 |
《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48条 |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罚款 |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罚款 |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4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4万元罚款 | ||||
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罚款,并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66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在存续期间达不到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标准的 |
《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48条 |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
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
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
67 |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超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二)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程序或者不执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三)不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年检的;(四)不按照规定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 |
《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49条 |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以10000元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5000元罚款 |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罚款 |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罚款 |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4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40000元罚款 | ||||
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罚款,并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 ||||
68 |
职业院校、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学生实习期限和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数量超过限制的 |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第66条 |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每超过一人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实习时间超过在校学习时间的百分之三十不超过在校学习时间的百分之五十的 使用实习生的数量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不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五十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实习时间超过在校学习时间的百分之五十或者拒不改正的 使用实习生数量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五十或者拒不改正的 |
按照每超过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69 |
违反国家职业培训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27条 |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违反国家职业培训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70 |
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7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 |
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71 |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台、港、澳就业证的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18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1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台、港、澳就业证的 |
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
72 |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考评人员,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25条 |
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罚,吊销考评员资格证书 |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考评人员,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
吊销考评员资格证书 |
73 |
职业技能鉴定站违反《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26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对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费用 |
职业技能鉴定站违反《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
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对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费用 |
四、劳动监察及其他类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74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二)不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30条 |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能够接受监察的或首次违法的 |
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因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等,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或设置障碍造成无法正常进行监察的,或经再次督促后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 |
处以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因投诉举报被检查,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或属于工资、社保、劳动合同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
处以12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年内,出现上述违法行为2次以上(包括2次)的,或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抗拒阻挠监察,或违法行为给劳动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以16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75 |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拒绝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的;(二)打击报复证人和监察人员的。 |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28条 |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能够接受检查的 |
不予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或打击报复2人次以下的 |
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未参加上一次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本次拒绝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或打击报复2人次以上4人次以下的 |
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使用暴力手段,或打击报复4人次以上的 |
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76 |
用人单位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29条 |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阻挠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1次,或打击报复2人次以下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阻挠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2次,或打击报复2人次以上4人次以下的 |
处以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阻挠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3次,或打击报复4人次以上6人次以下的 |
处以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阻挠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4次以上,或打击报复6人次以上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7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被调查单位未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的;(二)被调查单位未按照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作出书面答复或者提供有关资料的;(三)用人单位未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审查的;(四)用人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工资支付表或者提供的工资支付表记载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
《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45条 |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因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书面审查等,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或设置障碍造成无法正常进行监察的,或经再次督促后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 |
处以2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因投诉举报被检查,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或属于工资、社保、劳动合同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
处以12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年内,出现上述违法行为2次以上(包括2次)的,或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抗拒阻挠监察,或违法行为给劳动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以16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注:裁量基准中法定处罚标准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适用条件和处罚裁量标准中细化部分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关于印发《青岛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青人社规〔201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青岛政务网 | 网上办事大厅 | 青岛人才网 |
日期:2018-01-22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权,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鲁人社发〔2015〕68号)文件要求,现将《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原《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青人社字〔2014〕62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1月22 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劳动关系类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
1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 |
《劳动合同法》第92条第1款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时改正的 |
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7日以下未改正的 |
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7日以上未改正的 |
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
2 |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 |
《劳动合同法》第84条第2款、第3款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收取5名以下劳动者财物的,或者扣押5名以下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的 |
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收取5名以上10名以下劳动者财物的,或者扣押5名以上10名以下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的 |
以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收取10名以上劳动者财物的,或者扣押10名以上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的 |
以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3 |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
《劳动合同法》第92条第2款 |
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逾期7日以下不改正的,或涉及人数10人以下的 |
以每人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逾期7日以上10日以下不改正的,或涉及人数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 |
以每人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逾期10日以上不改正的,或涉及人数20人以上的 |
以每人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4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33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职工名册漏报人数在5人以下的,或职工名册缺失法定必要内容的 |
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职工名册漏报在5人以上10人以下的,或名册存在虚假职工信息的 |
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职工名册漏报在10人以上15人以下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职工名册漏报在15人以上的或者没有职工名册的 |
处以16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
5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
《劳动法》第90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5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延长工作时间的,或每日延长工作时间超过法律规定时间的,或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36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
给予警告,并以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
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48小时以上60小时以下的 |
给予警告,并以每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
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60小时以上的或者强迫加班的 |
给予警告,并以每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
6 |
用人单位违法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未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的;违法侵犯女职工生育产假权利的;违法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的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第13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受侵害女职工人数在5人以下的 |
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
受侵害女职工人数在5以上10人以下的 |
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2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
受侵害女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上的 |
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
7 |
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3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受侵害未成年工人数在5人以下的 |
按照受侵害未成年工每人1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
受侵害未成年工人数在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按照受侵害未成年工每人2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
受侵害未成年工人数在10人以上的 |
按照受侵害未成年工每人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
8 |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 |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 |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裁减人员20人以下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减人员2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用人单位职工总数10%以上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减国家规定不得裁减的人员的或者裁减人员50人以上的 |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 |
企业未按规定将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或弄虚作假、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逾期不改正的 |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88号)第45条 |
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7日以下不改正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7日以上10日以下不改正的 |
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10日以上不改正的 |
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的,或者未按规定标准发放防暑降温费,逾期未改正的 |
《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239号)第22条 |
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7日以下不改正的,或涉及人数5人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7日以上10日以下不改正的,或涉及人数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处8000元以上1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10日以上不改正的,或涉及人数10人以上的 |
处1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
11 |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9号)第33条 |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务派遣单位有所列情形之一,但没有开展劳务派遣活动的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劳务派遣单位有所列情形之一, 且开展劳务派遣活动,违法所得在1万以下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劳务派遣单位有所列情形之一, 且开展劳务派遣活动,违法所得在1万以上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用人单位有《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外违反工资支付规定行为的 |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39条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警告、责令改正后,能够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
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下的 |
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 |||||
涉及劳动者超过10人不超过30人的 |
对单位处以2000元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 |||||
涉及劳动者超过30人不超过50人的 |
对单位处以3000元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800元的罚款 | |||||
涉及劳动者超过50人的 |
对单位处以5000元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
13 |
用人单位擅自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没有执行欠薪报告制度的
|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三十八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 2000元罚款 | |
涉及劳动者超过10人不超过30人的 |
责令改正,并处 3000元罚款 | |||||
涉及劳动者超过30人不超过50人的 |
责令改正,并处 3500元罚款 | |||||
涉及劳动者超过50人不超过100人的 |
责令改正,并处 4000元罚款 | |||||
涉及劳动者超过100人的 |
责令改正,并处 5000元罚款 | |||||
14 |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派遣暂行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24条 |
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逾期7日以下不改正的,或涉及人数10人以下的 |
以每人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逾期7日以上10日以下不改正的,或涉及人数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 |
以每人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逾期10日以上不改正的,或涉及人数20人以上的 |
以每人9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15 |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0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
16 |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6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期限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 |
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 |
经责令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
从责令期限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
17 |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7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 |
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 |
18 |
用人单位未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8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
用人单位未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 |
处1万元的罚款 | |
19 |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9条 |
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使用童工的 |
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 |
经责令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
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2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 |||||
介绍童工就业的 |
按照每介绍一人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 |||||
未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 |
处2万元的罚款 | |||||
二、社会保险类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20 |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逾期不改正的 |
《社会保险法》第84条 |
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以上三千以下的罚款 |
逾期20日以下不改正的,或应缴社会保险费在1万元以下的 |
对用人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20日以上30日以下不改正的,或应缴社会保险费在1万元以上2万以下的 |
对用人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30日以上不改正的,或应缴社会保险费在2万元以上的 |
对用人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1 |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 |
《社会保险法》第86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20号)第30条 |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逾期20日以下不改正的或者未足额缴纳部分占应缴数额10%以下的 |
处以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的罚款 |
逾期20日以上30日以下不改正的或者未足额缴纳部分占应缴数额10%以上50%以下的 |
处以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逾期30日以上不改正的或者未足额缴纳部分占应缴数额50%以上的 |
处以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22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
《社会保险法》第87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第25条 |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
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 |
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23 |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
《社会保险法》第88条 |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
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 |
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24 |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延迟缴纳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24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13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迟延1个月以下的,或者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20人以下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 |
迟延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或者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20人以上40人以下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迟延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或者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40人以上60人以下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迟延3个月以上的或者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60人以上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5 |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23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12条 |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20人以下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2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50人以上的,或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连续违法行为超过1年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26 |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7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总数10%以下的 |
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罚款 |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总数10%以上20%以下的 |
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总数20%以上的 |
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27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61条 |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3份以下虚假鉴定或虚假诊断证明的;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折合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3份以上5份以下虚假鉴定或虚假诊断证明的;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折合人民币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5份以上虚假鉴定或虚假诊断证明的;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折合人民币3000元以上的 |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28 |
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63条、《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第25条 |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采取推诿、躲避等方式回避调查核实的 |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拒收、拒签工伤认定相关文书材料的 |
处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用人单位拒绝协助调查的 |
处12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用人单位故意设置障碍或者制造伪证,阻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或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阻挠调查核实的 |
处16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9 |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14条 |
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缴费单位主动改正 |
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
缴费单位招用劳动者后3个月以下,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缴费单位招用劳动者后3个月以上,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0 |
缴费单位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15条 |
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教育后停止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
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
经教育继续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缴费单位因举报,加重报复举报人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年内两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31 |
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不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58号)第17条 |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
已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不改正,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2 |
参保单位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告知其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的;(二)未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三)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查询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逾期不改的 |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61号)第33条 |
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7日以下不改正的 |
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7日以上10日以下不改正的 |
处以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10日以上15日以下不改正的 |
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15日以上不改正的 |
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3 |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逾期不改的 |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第24条 |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7日以下不改正的 |
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7日以上10日以下不改正的 |
处以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10日以上15日以下不改正的 |
处以12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15日以上不改正的 |
处以16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34 |
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隐藏、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有违法所得的 |
《社会保险法》第91条 |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隐藏、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35 |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二)未经参保人或者家属同意,使用统筹支付范围外药品,或者提供统筹支付范围外医疗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三)将应当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转由参保人个人负担;(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实时联网结算,不为参保人提供结算单据 |
《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第60条 |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医药机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涉及参保人2人以下的 |
对定点医疗机构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涉及参保人员2人以上4人以下的 |
对定点医疗机构处6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涉及参保人员4人以上6人以下的 |
对定点医疗机构处7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涉及参保人员6人以上的 |
对定点医疗机构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36 |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使用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支付日用品、食品等非医疗用品费用或者套取个人账户现金;(二)采取挂床住院、叠床住院、虚假住院等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三)将非参保人的医疗费用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或者通过串换药品、医疗服务项目等手段将非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四)擅自将社会医疗保险结算信息系统提供给非定点医药机构使用,或者将社会医疗保险业务交由无相关社会医疗保险资质的机构、人员办理;(五)超出本机构定点服务范围提供医疗保险服务,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六)伪造、变造医疗文书、财务账目、药品(医用材料)购销凭证等材料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七)违反疾病诊疗常规、技术操作规程等,为参保人提供过度或者无关的检查、治疗,造成医疗资源浪费和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八)违反药品或者医疗服务收费价格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九)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
《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第61条 |
对定点医药机构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对定点医疗机构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对定点医疗机构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
对定点医疗机构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 |
对定点医疗机构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三、就业培训类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37 |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 |
《就业促进法》第64条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8 |
职业中介机构违法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有违法所得的 |
《就业促进法》第65条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39 |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 |
《就业促进法》第66条第2款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收取劳动者押金1000元以下的 |
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收取劳动者押金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
以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收取劳动者押金2000元以上的 |
以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40 |
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从事人才中介活动,擅自扩大许可范围的 |
《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44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1 |
人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求职和招聘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 |
《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46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42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
《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46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
43 |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 |
《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47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4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号令)第34条 |
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没有违法所得,经督促按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但经督促不按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45 |
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号令)第35条 |
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
没有违法所得,经责令或督促按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经责令或督促不按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责令停业整顿 | ||||
46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号令)第36条
|
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限期改正的 |
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限期未改正的 |
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47 |
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项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号令)第37条 |
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涉及应聘者5人以下,或者谋取非法利益2000元以下的 |
处3000元以下罚款 |
涉及应聘者5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谋取非法利益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涉及应聘者10人以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5000元以上的 |
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48 |
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 |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第67条 |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限期改正的 |
给予警告 |
限期未改正的 |
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
49 |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16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逾期未改正的 |
处1000元罚款 | ||||
50 |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17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
处1000元罚款 | ||||
51 |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67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且涉及人数5人以下的,或谋取500元以下不正当利益的 |
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且涉及人数5人以上的,或谋取500元以上不正当利益的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52 |
用人单位违法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68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涉及人数3人以下的 |
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涉及人数3人以上的,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3 |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71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有一项未明示的 |
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
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均未明示的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4 |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72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 |
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未建立服务台账的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5 |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73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在300元以下的 |
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在300元以上的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56 |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中介服务、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74条、《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第69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没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轻微的 |
不予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责令改正按时改正的 |
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责令改正未按时改正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的 |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
57 |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75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用工60日内未办理的 |
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且用工超过60日未办理的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8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8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或涉及劳动者5人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涉及劳动者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15人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或涉及劳动者15人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59 |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第53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涉及学生5人以下,或者违法办学时间1个月以下的 |
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涉及学生5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违法办学时间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 |
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涉及学生10人以上,或者违法办学时间2个月以上的 |
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0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第55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
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1 |
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未依照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50条 |
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按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 |
予以警告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62 |
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 |
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没有违法所得,限期改正的 |
予以警告 |
有违法所得,逾期7日以下未改正的,或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或非法颁发、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100份以下的 |
予以警告,没收剩余违法所得 | ||||
有违法所得,逾期7日以上10日以下未改正的,或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非法颁发、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100份以上500份以下的 |
予以警告,没收剩余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
有违法所得,逾期10日以上未改正的,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或非法颁发、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500份以上的 |
予以警告,没收剩余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63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49条 |
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
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不从办学结余而从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5000元以下的,或计算结余、确定取得回报比例超过法律规定一倍以下的,或取得回报比例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一倍以下的 |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
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不从办学结余而从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5000元以上的,或计算结余、确定取得回报比例超过法律规定一倍以上的,或取得回报比例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一倍以上的 |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64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51条 |
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逾期10日以下未改正,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予以警告,没收剩余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 |
逾期10日以上未改正,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予以警告,没收剩余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 | ||||
65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擅自以合作办学等形式实施学历教育的;(二)发布未经审批机关备案或者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三)擅自组织参加外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或者邀请外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到本市开展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四)不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年检的 |
《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48条 |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罚款 |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罚款 |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4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4万元罚款 | ||||
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罚款,并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66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在存续期间达不到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标准的 |
《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48条 |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
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
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
67 |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超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二)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程序或者不执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三)不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年检的;(四)不按照规定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 |
《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49条 |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以10000元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5000元罚款 |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罚款 |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罚款 |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4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40000元罚款 | ||||
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罚款,并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 ||||
68 |
职业院校、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学生实习期限和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数量超过限制的 |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第66条 |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每超过一人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实习时间超过在校学习时间的百分之三十不超过在校学习时间的百分之五十的 使用实习生的数量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不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五十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实习时间超过在校学习时间的百分之五十或者拒不改正的 使用实习生数量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五十或者拒不改正的 |
按照每超过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69 |
违反国家职业培训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27条 |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违反国家职业培训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70 |
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7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 |
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71 |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台、港、澳就业证的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18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1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台、港、澳就业证的 |
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
72 |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考评人员,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25条 |
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罚,吊销考评员资格证书 |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考评人员,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
吊销考评员资格证书 |
73 |
职业技能鉴定站违反《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26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对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费用 |
职业技能鉴定站违反《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
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对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费用 |
四、劳动监察及其他类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74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二)不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30条 |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能够接受监察的或首次违法的 |
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因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等,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或设置障碍造成无法正常进行监察的,或经再次督促后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 |
处以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因投诉举报被检查,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或属于工资、社保、劳动合同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
处以12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年内,出现上述违法行为2次以上(包括2次)的,或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抗拒阻挠监察,或违法行为给劳动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以16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75 |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拒绝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的;(二)打击报复证人和监察人员的。 |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28条 |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能够接受检查的 |
不予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或打击报复2人次以下的 |
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未参加上一次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本次拒绝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或打击报复2人次以上4人次以下的 |
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使用暴力手段,或打击报复4人次以上的 |
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适用条件 |
处罚裁量标准 |
76 |
用人单位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29条 |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阻挠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1次,或打击报复2人次以下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阻挠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2次,或打击报复2人次以上4人次以下的 |
处以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阻挠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3次,或打击报复4人次以上6人次以下的 |
处以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阻挠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4次以上,或打击报复6人次以上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7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被调查单位未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的;(二)被调查单位未按照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作出书面答复或者提供有关资料的;(三)用人单位未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审查的;(四)用人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工资支付表或者提供的工资支付表记载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
《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45条 |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因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书面审查等,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或设置障碍造成无法正常进行监察的,或经再次督促后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 |
处以2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因投诉举报被检查,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或属于工资、社保、劳动合同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
处以12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年内,出现上述违法行为2次以上(包括2次)的,或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抗拒阻挠监察,或违法行为给劳动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以16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注:裁量基准中法定处罚标准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适用条件和处罚裁量标准中细化部分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关于印发《青岛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青人社规〔20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