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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发布日期:1900-01-01 | 文号: |

关于市区二十一个生产大队转体征地后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

保险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

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青人社字【2010176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青岛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OO年十月二十二日

青岛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

领取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资金的管理,防止和杜绝冒领养老金,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青政字【201010)和《青岛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青人社字【20106l),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以下简称“资格认证”)是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养老金领取人员(以下简称“领取人员”)是否继续符合享受养老金待遇条件进行核算,确认养老金领取资格的认证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和李沧区四区,即墨市、城阳区等五市三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资格认证范围为参加我市居民养老保险,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并领取养老金的人员。

第五条 资格认证实行属地化管理,由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由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街道()保障中心”)负责认证,市居民养老保脸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和指导,对认证结果进行抽查。

第二章 资格认证

第六条 资格认证工作每年开展一次,于每年111日至1215日进行,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230日。

第七条 街道()保障中心每年1020日至30日发布资格认证通知,公布认证地址、联系电话等,引导领取人员按规定进行资格认证。

第八条 领取人员办理认证时,本人持有效身份证,到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街道()保障中心办理认证手续,填写《青岛市居民养老保险金领取资格认证确认表》(以下简称《认证确认表》),并在《养老金领取人员资格认证花名册》上签名。

领取人员应及时办理认证手续,能够当场认证的,应当场办理;因年老体弱或患病等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办理.由本人提出申请,街道()保障中心应派人上门办理认证,办理时间一般不超过7个工作日。

异地居住的领取人员,可持《青岛市异地居住领取人员养老金领取资格协助认证确认表》(以下简称《协助认证确认表》,此表可在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下载)、本人有效身份证到居住地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进行认证。办理认证后.领取人员本人或家属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协助认证确认表》寄回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街道()保障中心。

第九条 街道()保障中心在办理资格认证时,要认真核实相关信息,经审核确认后,在《认证确认表》上加盖街道()保障中心印章井签署经办人和负责人姓名。《认证确认表》一份由街道()保障中心存档,一份交由领取人本人留存。

第十条 资格认证结束后,街道()保障中心对领取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同时,公布举报电话与监督电话,受理群众举报,并及时处理举报情况。

第十一条 领取人员符合领取养老金资格的,继续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

未办理资格认证或异地居住领取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以邮戳为准)未提供《协助认证确认表》的领取人员,其养老金从次月暂时停发。街道()保障中心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或发函)的形式向有关领取人员催办认证手续;待资格认证符合条件后.重新发放养老金并补发暂停发放月份的养老金。

领取人员发生死亡、下落不明、被判刑收监等不符合领取养

老金资格的,按规定办理停发、终止发放、暂时停发等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街道()保障中心于1I 5日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公示证明》和《养老金领取人员资格认证花名册》、《停止或暂停支付养老金人员花名册》原始件等材料汇总后报区市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章 追缴罚则

第十三条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案件。举报受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发现领取人员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担保人及其他人员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弄虚作假、冒领、骗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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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11日起施行。

如果您对该文件有疑问,可以通过 网上咨询 方式咨询相关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青岛政务网 | 网上办事大厅 | 青岛人才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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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90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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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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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人社字【2010176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青岛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OO年十月二十二日

青岛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

领取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资金的管理,防止和杜绝冒领养老金,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青政字【201010)和《青岛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青人社字【20106l),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以下简称“资格认证”)是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养老金领取人员(以下简称“领取人员”)是否继续符合享受养老金待遇条件进行核算,确认养老金领取资格的认证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和李沧区四区,即墨市、城阳区等五市三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资格认证范围为参加我市居民养老保险,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并领取养老金的人员。

第五条 资格认证实行属地化管理,由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由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街道()保障中心”)负责认证,市居民养老保脸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和指导,对认证结果进行抽查。

第二章 资格认证

第六条 资格认证工作每年开展一次,于每年111日至1215日进行,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230日。

第七条 街道()保障中心每年1020日至30日发布资格认证通知,公布认证地址、联系电话等,引导领取人员按规定进行资格认证。

第八条 领取人员办理认证时,本人持有效身份证,到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街道()保障中心办理认证手续,填写《青岛市居民养老保险金领取资格认证确认表》(以下简称《认证确认表》),并在《养老金领取人员资格认证花名册》上签名。

领取人员应及时办理认证手续,能够当场认证的,应当场办理;因年老体弱或患病等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办理.由本人提出申请,街道()保障中心应派人上门办理认证,办理时间一般不超过7个工作日。

异地居住的领取人员,可持《青岛市异地居住领取人员养老金领取资格协助认证确认表》(以下简称《协助认证确认表》,此表可在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下载)、本人有效身份证到居住地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进行认证。办理认证后.领取人员本人或家属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协助认证确认表》寄回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街道()保障中心。

第九条 街道()保障中心在办理资格认证时,要认真核实相关信息,经审核确认后,在《认证确认表》上加盖街道()保障中心印章井签署经办人和负责人姓名。《认证确认表》一份由街道()保障中心存档,一份交由领取人本人留存。

第十条 资格认证结束后,街道()保障中心对领取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同时,公布举报电话与监督电话,受理群众举报,并及时处理举报情况。

第十一条 领取人员符合领取养老金资格的,继续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

未办理资格认证或异地居住领取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以邮戳为准)未提供《协助认证确认表》的领取人员,其养老金从次月暂时停发。街道()保障中心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或发函)的形式向有关领取人员催办认证手续;待资格认证符合条件后.重新发放养老金并补发暂停发放月份的养老金。

领取人员发生死亡、下落不明、被判刑收监等不符合领取养

老金资格的,按规定办理停发、终止发放、暂时停发等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街道()保障中心于1I 5日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公示证明》和《养老金领取人员资格认证花名册》、《停止或暂停支付养老金人员花名册》原始件等材料汇总后报区市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章 追缴罚则

第十三条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案件。举报受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发现领取人员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担保人及其他人员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弄虚作假、冒领、骗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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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