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8-09-07 | 文号: |
关于转发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山东省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监察厅 《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 的通知
(2012 年10 月 10 日 青人社发 〔2012〕 80 号)
各区 (市) 委组织部、 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监察局, 市直各部门 (单位) :
现将中 共山 东省委组织部、 山 东省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 东省监察厅 《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处分暂行规定〉 》 的 通知 (鲁人社字 〔2012〕 626 号) 转发给你 们, 请按要 求
执行。
二○一二年十一月 十五日
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监察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处分暂行规定》 的通知
(2012 年10 月 10 日 鲁人社字 〔2012〕 626 号)
各市党委组织部、 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监察局, 省直各部门 (单位) , 各高等院校:
人力 资源和 社会保障部、 监察部于2012 年8 月 22 日 公布了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处分暂行规
定》 (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8 号令) (简称 《 处分暂行规定》 ) , 并于2012 年9 月 1 日 起实施。
根据中 组部、 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监察部 《 关于印发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处分暂行规定〉 的通
知》 (人社部函 〔2012〕 290 号) 要求, 为做好 《 处分暂行规定》 的 贯彻落实工作, 现将有 关事项
通知如下:
一、 充分认识实施 《 处分暂行规定》 的重要意义。 《 处分暂行规定》 的 出 台 , 是深化事业单位
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 容, 是加 强 事 业单位人事 管理工作 的 重 要 依据, 为 进一 步严肃事 业单位纪
律, 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行为, 保证事 业单位及其工作 人员 依法履行职责, 提供了 重 要 制 度 保
障。 各级各部门 各单位一定要从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和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要求出 发, 切实提
高思想认识, 加强组织领导, 明 确职责任务, 把 《 处分暂行规定》 的贯彻落实工作作为当前事业单
位人事制度改革和人事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
二、 大力 加强 《 处分暂行规定》 的 学习 宣 传。 《 处 分暂行规定》 共有 七 章, 分别 从 “总 则 ”、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违法违纪 行为 及其适用 的 处分”、 “处分的 权限和 程序”、 “处分的 解 除”、
“复核和申 诉”、 “附则” 等方面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处分的 有 关内 容进行了 规定, 内 容全面, 要求
— 88 —
明 确。 各级各部门 各单位要精心组织, 统筹谋划, 结合工作实际, 采取多种 形式, 加 强 政策宣 传,
开展学习 培训。 要组织事业单位广大工作人员 认真学习 , 充分了 解规定要求, 形成正确的舆论导向
和良好的工作氛围, 保障群众的 知 情权、 参与 权和 监督 权, 增 强 贯 彻 落实 的 积极性、 主动 性、 自
觉性。
三、 切实做好 《 处分暂行规定》 的贯彻 实 施。 事 业 单位 工 作 人员 处 分事 关相 关人员 的 切 身 利
益, 各级各部门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 《 处分暂行规定》, 清理规范相关政策文件, 确保政策的统一性、
严肃性; 要坚持公正、 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做到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定性准确、 处
理恰当、 程序合法、 手续完备; 要严肃组织人事纪律, 对在工作中 有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
弊、 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 , 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切实维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处分工作的严肃性。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肃事业单位纪律, 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行为, 保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依法
履行职责,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违法违纪, 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 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对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 经批准参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
法》 管理的工作人员 给予处分, 参照 《 行政机关公务员 处分条例》 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 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
不参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管理的工作人员 , 国 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
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给予处分, 适用本规定; 但监察机关对上述人员 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的程序和作出 处分决定的权限, 以 及作为监察对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对处分决定不服向 监察机关
提出 申 诉的,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三条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处分, 应当坚持公正、 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处分, 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 情节、 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处分, 应当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定性准确、 处理恰当、 程序合法、 手
续完备。
第四 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涉嫌犯罪的, 应当移送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 适用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 警告;
(二) 记过;
(三) 降低岗 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 开除。
其中 , 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
第六条 受处分的期间 为:
— 89 —
(一) 警告, 6 个月 ;
(二) 记过, 12 个月 ;
(三) 降低岗 位等级或者撤职, 24 个月 。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受到警告处分的, 在受处分期间 , 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 位等级的
岗 位; 在作出 处分决定的当年, 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受到记过处分的, 在受处分期间 , 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 位等级的岗 位, 年
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 上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受到降低岗 位等级处分的, 自 处分决定生效之日 起降低一个以 上岗 位等级聘
用, 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 在受处分期间 , 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
聘岗 位等级的岗 位, 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 上等次。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在受处分期间 的任命、 考核、 工资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
限, 参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受到开除处分的, 自 处分决定生效之日 起, 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 受 到 记过以 上 处分的, 在受 处分期 间 不 得参加 本专 业 ( 技 术、 技
能) 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 技术等级考试 (评审) 。 应当 取消 专业技术职务
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同时有两种以 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 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 应
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 执行其中 最重的处分; 应当给予开除以 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 执行该
处分, 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 上、 两个处分期之和以 下确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在受处分期间 受到新的处分的, 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 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
分期限之和, 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 个月 。
第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两人以 上共同违法违纪, 需要给予处分的, 按照各自 应当承担的责
任, 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从重处分:
(一) 在两人以 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 起主要作用的;
(二) 隐匿、 伪造、 销毁证据的;
(三) 串 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 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 包庇同案人员 的;
(五) 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从轻处分:
(一) 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 主动采取措施, 有效避免或者挽回 损失的;
(三) 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 情况属 实的。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 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 损失
的, 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 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可以 免予处分。
第十四 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有本规定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 内 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
以 外, 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 应当给予警告处分, 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 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 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 和直
接责任人员 给予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 及其适用 的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给予 记过处分; 情节 较重 的, 给予 降低 岗 位等级或 者撤职处
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一) 散布损害 国 家声 誉 的 言 论, 组 织 或 者 参 加 旨 在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的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等 活动的;
(二) 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 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 家利益或者危害国 家安全活动的;
(四) 接受损害国 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 奖励, 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 违反国 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 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 非法出 境、 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 资格或者取得外国 国 籍的;
(七) 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 容的书刊、 音像制品 、 电子读物进入国 (境) 内 的;
(八) 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 (一) 项至第 (三) 项规定的行为, 但属 于不明 真相被裹挟参加、 经批评教育后确有
悔改表现的, 可以 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低岗 位等级或者
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一) 在执行国 家重要任务、 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 , 不服从指挥、 调遣或者消 极对抗的;
(二) 破坏正常工作秩序, 给国 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 违章指挥、 违规操作, 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 发生重大事故、 灾害、 事件, 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 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
力 的;
(五) 在项目 评估评审、 产品 认证、 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 徇私舞弊, 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
影响的;
(六) 泄露国 家秘密的;
(七) 泄露因 工作掌握的内 幕信息, 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 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 位, 或者在事业单位公开招 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
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九) 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 (六) 项规定行为的, 给予记过以 上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低岗 位等级或者
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一) 贪污、 索贿、 受贿、 行贿、 介绍贿赂、 挪用公款的;
(二) 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 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 接受礼金、 各种有价证券、 支付凭证的;
(四) 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 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 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 违反国 家规定, 从事、 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 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 (一) 项规定行为的, 给予记过以 上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低岗 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一) 违反国 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 违反规定使用、 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 擅自 设定收费项目 或者擅自 改变收费项目 的范围、 标准和对象的;
(四) 挥霍、 浪费国 家资财或者造成国 有资产流失的;
(五) 违反国 有资产管理规定, 擅自 占有、 使用、 处置国 有资产的;
(六) 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 违反有关规定, 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 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低岗 位等级或者
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一) 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 有抄袭、 剽窃、 侵吞他人学术成果, 伪造、 篡改数据文献, 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
为的;
(三) 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 威胁或者误导,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 利用权威、 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 压制 不同 观点, 限制 学术自 由 , 造成重大损失 或者不
良影响的;
(五) 在申 报岗 位、 项目 、 荣誉等过程中 弄虚作假的;
(六) 工作态度恶劣,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 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 (一) 项规定行为的, 给予记过以 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低岗 位等级或
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一) 制造、 传播违法违禁物品 及信息的;
(二) 组织、 参与卖淫、 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 吸食毒品 或者组织、 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 包养情人的;
(六) 有虐待、 遗弃家庭成员 , 或者拒不承担赡养、 抚养、 扶养义务等的;
(七) 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 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 (二) 项、 第 (三) 项、 第 (四) 项、 第 (五) 项规定行为的, 给予降低岗 位等级或
者撤职以 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被依法判处刑罚 的, 给予降低岗 位等级或者撤职以 上处分。 其
中 , 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 上刑罚 的, 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 被依法判处刑罚 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 章 处分的权限和 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的处分, 按照以 下权限决定:
(一) 警告、 记过、 降低岗 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 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 由 事业单位或者事
业单位主管部门 决定。 其中 , 由 事业单位决定的, 应当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 备案。
(二) 开除处分由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 决定, 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 备案。
对中 央和地方直属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的处分, 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 由 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决定; 其中 , 由 本单位作出 开除处分决定的, 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 备案。
第二十四 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的处分, 按照以 下程序办理:
(一)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违法违纪行为初步调查后, 需要进一步查证的, 应当 按照干部人事
管理权限, 经事业单位负责人批准或者有关部门 同意后立案;
(二) 对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的违法违纪行为作进一步调查, 收集、 查证有关证据材料,
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 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 被调查的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 听取其陈述和申 辩, 并对其所提出 的事实、 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记录在案。 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事实、 理由 和证据成立的, 应予采信;
(四) 按照处分决定 权限, 作 出 对该事 业 单位 工 作 人员 给 予 处 分、 免予 处 分或 者 撤 销 案 件 的决定;
(五) 处分决定单位印发处分决定;
(六) 将处分决定以 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本人和有关单位, 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 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的档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涉嫌违法违纪, 已 经被立案调查, 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 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 由 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 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 , 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出 国 (境) 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 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以暴力 、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 参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违法违纪案件调查、 处理的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
要求其回 避:
(一) 与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有夫妻关系、 直系 血亲、 三代以 内 旁系 血亲 关系 或者近姻
亲关系的;
(二) 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 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的回 避, 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决定; 其他参与违法违纪案
件调查、 处理的人员 的回 避, 由 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单位发现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 处理的人员 有应当回 避情形的, 可以 直接决定该人
员 回 避。
第二十九条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处分, 应当自 批准立案之日 起6 个月 内 作出 决定; 案情复
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 延长, 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 个月 。
第三十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
(一) 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的姓名 、 工作单位、 原所聘岗 位 (所任职务) 名 称及等级等基
本情况;
(二) 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 处分的种类、 受处分的期间 和依据;
(四) 不服处分决定的申 诉途径和期限;
(五) 处分决定单位的名 称、 印章和作出 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受到开除处分后, 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
转移手续, 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受开除以 外的处分, 在受处分期间 有悔改表现, 并且没有再出
现违法违纪情形的, 处分期满, 经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在受处分期间 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 处分期满后, 自 然解除处分。 受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要求原处分决定单位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 的, 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予以 提供。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在受处分期间 有重大立功表现,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
上奖励的, 经批准后可以 提前解除处分。
第三十四 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 按照以 下程序办理:
(一) 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 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 对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在受处分期
间 的表现情况, 进行全面了 解, 并形成书面报告;
(二) 按照处分决定权限, 作出 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三) 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 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 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 宣布;
(五) 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工作人员 的档案。
解除处分决定自 作出 之日 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执行回 避。
第三十六条 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
依据, 以 及该工作人员 在受处分期间 的表现情况等内 容。
第三十七条 处分解除后, 考核、 竞聘上岗 和晋升工资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再受原处分
的影响。 但是, 受到降低岗 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 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 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三十八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 内 作出 。
第六章 复核和 申 诉
第三十九条 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对处分决定不服的, 可以 自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
分决定之日 起三十日 内 向 原处分决定单位申 请复核。 对复核结果不服的, 可以 自 接到复核决定之日
起三十日 内 , 按照规 定 向 原 处 分决 定 单 位 的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同 级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申 诉。
受到处分的中 央和地方直属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的申 诉, 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 由 同级事业单
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受理。
第四 十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 接到复核申 请后的三十日 内 作出 复核决定。 受理申 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 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案情复杂的, 可以适当延长, 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
复核、 申 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不因 提出 复核、 申 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 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受理处分复核、 申 诉的单位应当撤销处分决定, 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 决定:
(一) 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的;
(二) 违反规定程序, 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 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 处分决定的。
第四 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受理复核、 申 诉的单位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
定单位变更处分决定:
(一) 适用法律、 法规、 规章错误的;
(二) 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 处分不当的。
第四 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的处分决定被变更, 需要调整该工作人员 的岗 位等级或者工资
待遇的, 应当按照规定予以 调整;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 应当恢复该工作人员 的
岗 位等级、 工资待遇, 按照原岗 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 位, 并在适当范围内 为其恢复名 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 应当予以 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 十四 条 已 经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 不再作出 处分决
定。 但是, 应当给予降低岗 位等级或者撤职以 上处分的, 相应降低或者取消 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 十五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处分工作中 有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 员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分;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机关工勤人员 给予处分, 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教育、 医疗卫生、 科技、 体育等部门 , 可以 依据本规定, 结合自 身工作的实际情况, 与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和国 务院监察机关联合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 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12 年9 月 1 日 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青岛政务网 | 网上办事大厅 | 青岛人才网 |
日期:2018-09-07
关于转发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山东省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监察厅 《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 的通知
(2012 年10 月 10 日 青人社发 〔2012〕 80 号)
各区 (市) 委组织部、 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监察局, 市直各部门 (单位) :
现将中 共山 东省委组织部、 山 东省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 东省监察厅 《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处分暂行规定〉 》 的 通知 (鲁人社字 〔2012〕 626 号) 转发给你 们, 请按要 求
执行。
二○一二年十一月 十五日
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监察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处分暂行规定》 的通知
(2012 年10 月 10 日 鲁人社字 〔2012〕 626 号)
各市党委组织部、 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监察局, 省直各部门 (单位) , 各高等院校:
人力 资源和 社会保障部、 监察部于2012 年8 月 22 日 公布了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处分暂行规
定》 (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8 号令) (简称 《 处分暂行规定》 ) , 并于2012 年9 月 1 日 起实施。
根据中 组部、 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监察部 《 关于印发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处分暂行规定〉 的通
知》 (人社部函 〔2012〕 290 号) 要求, 为做好 《 处分暂行规定》 的 贯彻落实工作, 现将有 关事项
通知如下:
一、 充分认识实施 《 处分暂行规定》 的重要意义。 《 处分暂行规定》 的 出 台 , 是深化事业单位
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 容, 是加 强 事 业单位人事 管理工作 的 重 要 依据, 为 进一 步严肃事 业单位纪
律, 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行为, 保证事 业单位及其工作 人员 依法履行职责, 提供了 重 要 制 度 保
障。 各级各部门 各单位一定要从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和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要求出 发, 切实提
高思想认识, 加强组织领导, 明 确职责任务, 把 《 处分暂行规定》 的贯彻落实工作作为当前事业单
位人事制度改革和人事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
二、 大力 加强 《 处分暂行规定》 的 学习 宣 传。 《 处 分暂行规定》 共有 七 章, 分别 从 “总 则 ”、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违法违纪 行为 及其适用 的 处分”、 “处分的 权限和 程序”、 “处分的 解 除”、
“复核和申 诉”、 “附则” 等方面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处分的 有 关内 容进行了 规定, 内 容全面, 要求
— 88 —
明 确。 各级各部门 各单位要精心组织, 统筹谋划, 结合工作实际, 采取多种 形式, 加 强 政策宣 传,
开展学习 培训。 要组织事业单位广大工作人员 认真学习 , 充分了 解规定要求, 形成正确的舆论导向
和良好的工作氛围, 保障群众的 知 情权、 参与 权和 监督 权, 增 强 贯 彻 落实 的 积极性、 主动 性、 自
觉性。
三、 切实做好 《 处分暂行规定》 的贯彻 实 施。 事 业 单位 工 作 人员 处 分事 关相 关人员 的 切 身 利
益, 各级各部门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 《 处分暂行规定》, 清理规范相关政策文件, 确保政策的统一性、
严肃性; 要坚持公正、 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做到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定性准确、 处
理恰当、 程序合法、 手续完备; 要严肃组织人事纪律, 对在工作中 有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
弊、 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 , 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切实维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处分工作的严肃性。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肃事业单位纪律, 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行为, 保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依法
履行职责,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违法违纪, 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 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对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 经批准参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
法》 管理的工作人员 给予处分, 参照 《 行政机关公务员 处分条例》 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 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
不参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管理的工作人员 , 国 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
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给予处分, 适用本规定; 但监察机关对上述人员 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的程序和作出 处分决定的权限, 以 及作为监察对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对处分决定不服向 监察机关
提出 申 诉的,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三条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处分, 应当坚持公正、 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处分, 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 情节、 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处分, 应当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定性准确、 处理恰当、 程序合法、 手
续完备。
第四 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涉嫌犯罪的, 应当移送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 适用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 警告;
(二) 记过;
(三) 降低岗 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 开除。
其中 , 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
第六条 受处分的期间 为:
— 89 —
(一) 警告, 6 个月 ;
(二) 记过, 12 个月 ;
(三) 降低岗 位等级或者撤职, 24 个月 。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受到警告处分的, 在受处分期间 , 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 位等级的
岗 位; 在作出 处分决定的当年, 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受到记过处分的, 在受处分期间 , 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 位等级的岗 位, 年
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 上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受到降低岗 位等级处分的, 自 处分决定生效之日 起降低一个以 上岗 位等级聘
用, 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 在受处分期间 , 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
聘岗 位等级的岗 位, 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 上等次。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在受处分期间 的任命、 考核、 工资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
限, 参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受到开除处分的, 自 处分决定生效之日 起, 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 受 到 记过以 上 处分的, 在受 处分期 间 不 得参加 本专 业 ( 技 术、 技
能) 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 技术等级考试 (评审) 。 应当 取消 专业技术职务
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同时有两种以 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 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 应
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 执行其中 最重的处分; 应当给予开除以 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 执行该
处分, 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 上、 两个处分期之和以 下确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在受处分期间 受到新的处分的, 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 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
分期限之和, 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 个月 。
第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两人以 上共同违法违纪, 需要给予处分的, 按照各自 应当承担的责
任, 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从重处分:
(一) 在两人以 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 起主要作用的;
(二) 隐匿、 伪造、 销毁证据的;
(三) 串 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 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 包庇同案人员 的;
(五) 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从轻处分:
(一) 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 主动采取措施, 有效避免或者挽回 损失的;
(三) 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 情况属 实的。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 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 损失
的, 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 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可以 免予处分。
第十四 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有本规定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 内 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
以 外, 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 应当给予警告处分, 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 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 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 和直
接责任人员 给予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 及其适用 的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给予 记过处分; 情节 较重 的, 给予 降低 岗 位等级或 者撤职处
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一) 散布损害 国 家声 誉 的 言 论, 组 织 或 者 参 加 旨 在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的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等 活动的;
(二) 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 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 家利益或者危害国 家安全活动的;
(四) 接受损害国 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 奖励, 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 违反国 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 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 非法出 境、 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 资格或者取得外国 国 籍的;
(七) 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 容的书刊、 音像制品 、 电子读物进入国 (境) 内 的;
(八) 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 (一) 项至第 (三) 项规定的行为, 但属 于不明 真相被裹挟参加、 经批评教育后确有
悔改表现的, 可以 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低岗 位等级或者
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一) 在执行国 家重要任务、 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 , 不服从指挥、 调遣或者消 极对抗的;
(二) 破坏正常工作秩序, 给国 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 违章指挥、 违规操作, 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 发生重大事故、 灾害、 事件, 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 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
力 的;
(五) 在项目 评估评审、 产品 认证、 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 徇私舞弊, 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
影响的;
(六) 泄露国 家秘密的;
(七) 泄露因 工作掌握的内 幕信息, 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 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 位, 或者在事业单位公开招 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
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九) 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 (六) 项规定行为的, 给予记过以 上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低岗 位等级或者
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一) 贪污、 索贿、 受贿、 行贿、 介绍贿赂、 挪用公款的;
(二) 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 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 接受礼金、 各种有价证券、 支付凭证的;
(四) 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 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 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 违反国 家规定, 从事、 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 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 (一) 项规定行为的, 给予记过以 上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低岗 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一) 违反国 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 违反规定使用、 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 擅自 设定收费项目 或者擅自 改变收费项目 的范围、 标准和对象的;
(四) 挥霍、 浪费国 家资财或者造成国 有资产流失的;
(五) 违反国 有资产管理规定, 擅自 占有、 使用、 处置国 有资产的;
(六) 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 违反有关规定, 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 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低岗 位等级或者
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一) 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 有抄袭、 剽窃、 侵吞他人学术成果, 伪造、 篡改数据文献, 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
为的;
(三) 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 威胁或者误导,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 利用权威、 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 压制 不同 观点, 限制 学术自 由 , 造成重大损失 或者不
良影响的;
(五) 在申 报岗 位、 项目 、 荣誉等过程中 弄虚作假的;
(六) 工作态度恶劣,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 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 (一) 项规定行为的, 给予记过以 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低岗 位等级或
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一) 制造、 传播违法违禁物品 及信息的;
(二) 组织、 参与卖淫、 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 吸食毒品 或者组织、 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 包养情人的;
(六) 有虐待、 遗弃家庭成员 , 或者拒不承担赡养、 抚养、 扶养义务等的;
(七) 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 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 (二) 项、 第 (三) 项、 第 (四) 项、 第 (五) 项规定行为的, 给予降低岗 位等级或
者撤职以 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被依法判处刑罚 的, 给予降低岗 位等级或者撤职以 上处分。 其
中 , 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 上刑罚 的, 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 被依法判处刑罚 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 章 处分的权限和 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的处分, 按照以 下权限决定:
(一) 警告、 记过、 降低岗 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 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 由 事业单位或者事
业单位主管部门 决定。 其中 , 由 事业单位决定的, 应当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 备案。
(二) 开除处分由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 决定, 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 备案。
对中 央和地方直属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的处分, 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 由 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决定; 其中 , 由 本单位作出 开除处分决定的, 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 备案。
第二十四 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的处分, 按照以 下程序办理:
(一)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违法违纪行为初步调查后, 需要进一步查证的, 应当 按照干部人事
管理权限, 经事业单位负责人批准或者有关部门 同意后立案;
(二) 对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的违法违纪行为作进一步调查, 收集、 查证有关证据材料,
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 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 被调查的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 听取其陈述和申 辩, 并对其所提出 的事实、 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记录在案。 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事实、 理由 和证据成立的, 应予采信;
(四) 按照处分决定 权限, 作 出 对该事 业 单位 工 作 人员 给 予 处 分、 免予 处 分或 者 撤 销 案 件 的决定;
(五) 处分决定单位印发处分决定;
(六) 将处分决定以 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本人和有关单位, 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 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的档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涉嫌违法违纪, 已 经被立案调查, 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 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 由 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 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 , 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出 国 (境) 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 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以暴力 、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 参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违法违纪案件调查、 处理的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
要求其回 避:
(一) 与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有夫妻关系、 直系 血亲、 三代以 内 旁系 血亲 关系 或者近姻
亲关系的;
(二) 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 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的回 避, 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决定; 其他参与违法违纪案
件调查、 处理的人员 的回 避, 由 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单位发现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 处理的人员 有应当回 避情形的, 可以 直接决定该人
员 回 避。
第二十九条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处分, 应当自 批准立案之日 起6 个月 内 作出 决定; 案情复
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 延长, 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 个月 。
第三十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
(一) 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的姓名 、 工作单位、 原所聘岗 位 (所任职务) 名 称及等级等基
本情况;
(二) 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 处分的种类、 受处分的期间 和依据;
(四) 不服处分决定的申 诉途径和期限;
(五) 处分决定单位的名 称、 印章和作出 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受到开除处分后, 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
转移手续, 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受开除以 外的处分, 在受处分期间 有悔改表现, 并且没有再出
现违法违纪情形的, 处分期满, 经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在受处分期间 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 处分期满后, 自 然解除处分。 受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要求原处分决定单位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 的, 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予以 提供。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在受处分期间 有重大立功表现,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
上奖励的, 经批准后可以 提前解除处分。
第三十四 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 按照以 下程序办理:
(一) 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 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 对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在受处分期
间 的表现情况, 进行全面了 解, 并形成书面报告;
(二) 按照处分决定权限, 作出 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三) 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 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 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 宣布;
(五) 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工作人员 的档案。
解除处分决定自 作出 之日 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执行回 避。
第三十六条 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
依据, 以 及该工作人员 在受处分期间 的表现情况等内 容。
第三十七条 处分解除后, 考核、 竞聘上岗 和晋升工资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再受原处分
的影响。 但是, 受到降低岗 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 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 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三十八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 内 作出 。
第六章 复核和 申 诉
第三十九条 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对处分决定不服的, 可以 自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
分决定之日 起三十日 内 向 原处分决定单位申 请复核。 对复核结果不服的, 可以 自 接到复核决定之日
起三十日 内 , 按照规 定 向 原 处 分决 定 单 位 的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同 级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申 诉。
受到处分的中 央和地方直属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的申 诉, 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 由 同级事业单
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受理。
第四 十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 接到复核申 请后的三十日 内 作出 复核决定。 受理申 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 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案情复杂的, 可以适当延长, 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
复核、 申 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不因 提出 复核、 申 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 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受理处分复核、 申 诉的单位应当撤销处分决定, 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 决定:
(一) 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的;
(二) 违反规定程序, 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 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 处分决定的。
第四 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受理复核、 申 诉的单位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
定单位变更处分决定:
(一) 适用法律、 法规、 规章错误的;
(二) 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 处分不当的。
第四 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的处分决定被变更, 需要调整该工作人员 的岗 位等级或者工资
待遇的, 应当按照规定予以 调整;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 应当恢复该工作人员 的
岗 位等级、 工资待遇, 按照原岗 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 位, 并在适当范围内 为其恢复名 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 应当予以 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 十四 条 已 经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 不再作出 处分决
定。 但是, 应当给予降低岗 位等级或者撤职以 上处分的, 相应降低或者取消 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 十五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处分工作中 有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 员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分;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机关工勤人员 给予处分, 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教育、 医疗卫生、 科技、 体育等部门 , 可以 依据本规定, 结合自 身工作的实际情况, 与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和国 务院监察机关联合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 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12 年9 月 1 日 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