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1900-01-01 | 文号: |
青劳社[2002]181号
现将《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七日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当作为独立的主体申请定点资格。
第五条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符合定点医疗机构总体规划;
(二)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检查合格;
(四)严格执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由分管院长负责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五)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是按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达到一级及以上水平的医院(包括专科医院)。
(六)必须与劳动保障部门实行微机联网,配备基本医疗保险联网结算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有相应的管理和操作人员。
(七)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住院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一) 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每年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及复印件;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职称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5、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住院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每年集中进行资格审查。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进行现场审验,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具备定点资格的住院医疗机构签订《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四)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并颁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铜牌予以公示。
第七条
第八条
(一)制定相应的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定期自查和考核。
(二)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的向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住院人次等相关信息。
(三)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在参保人员挂号、就诊、住院、结算医疗费用时核验医疗保险手册(证),确保就医参保人员身份与出示的医疗保险手册(证)相符合。
(四)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合理收住院,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或滞留就医的参保人员。
(五)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的就诊资料保存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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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900-01-01
青劳社[2002]181号
现将《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七日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当作为独立的主体申请定点资格。
第五条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符合定点医疗机构总体规划;
(二)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检查合格;
(四)严格执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由分管院长负责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五)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是按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达到一级及以上水平的医院(包括专科医院)。
(六)必须与劳动保障部门实行微机联网,配备基本医疗保险联网结算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有相应的管理和操作人员。
(七)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住院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一) 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每年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及复印件;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职称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5、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住院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每年集中进行资格审查。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进行现场审验,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具备定点资格的住院医疗机构签订《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四)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并颁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铜牌予以公示。
第七条
第八条
(一)制定相应的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定期自查和考核。
(二)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的向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住院人次等相关信息。
(三)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在参保人员挂号、就诊、住院、结算医疗费用时核验医疗保险手册(证),确保就医参保人员身份与出示的医疗保险手册(证)相符合。
(四)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合理收住院,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或滞留就医的参保人员。
(五)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的就诊资料保存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