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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1900-01-01 | 文号: |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劳社[2002]181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八月七日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三部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0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院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为城镇职工参保人员提供住院、家庭病床、特殊门诊及一般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合理布局、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卫生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凡是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所)等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院,均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当作为独立的主体申请定点资格。

第五条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符合定点医疗机构总体规划;

(二)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检查合格;

(四)严格执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由分管院长负责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五)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是按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达到一级及以上水平的医院(包括专科医院)。

(六)必须与劳动保障部门实行微机联网,配备基本医疗保险联网结算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有相应的管理和操作人员。

(七)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住院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的审定程序:

(一) 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每年11月份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一式两份),并提供以下材料: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及复印件;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职称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5、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住院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每年集中进行资格审查。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进行现场审验,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合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具备定点资格的住院医疗机构签订《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四)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并颁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铜牌予以公示。

第七条住院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变更有关内容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变更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制定相应的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定期自查和考核。

(二)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的向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住院人次等相关信息。

(三)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在参保人员挂号、就诊、住院、结算医疗费用时核验医疗保险手册(证),确保就医参保人员身份与出示的医疗保险手册(证)相符合。

(四)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合理收住院,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或滞留就医的参保人员。

(五)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的就诊资料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九条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定期检查和参保人员举报专查相结合的监督考核制度。具体办法执行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有关检查考核规定。

第十条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各项结算办法,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费用依法予以追回。

第十一条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加强对住院、家庭病床和特殊门诊的管理,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04号)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住院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收回《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铜牌。

第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内四区,其他区、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如果您对该文件有疑问,可以通过 网上咨询 方式咨询相关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青岛政务网 | 网上办事大厅 | 青岛人才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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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900-01-01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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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劳社[2002]181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八月七日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三部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0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院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为城镇职工参保人员提供住院、家庭病床、特殊门诊及一般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合理布局、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卫生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凡是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所)等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院,均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当作为独立的主体申请定点资格。

第五条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符合定点医疗机构总体规划;

(二)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检查合格;

(四)严格执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由分管院长负责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五)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是按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达到一级及以上水平的医院(包括专科医院)。

(六)必须与劳动保障部门实行微机联网,配备基本医疗保险联网结算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有相应的管理和操作人员。

(七)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住院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的审定程序:

(一) 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每年11月份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一式两份),并提供以下材料: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及复印件;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职称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5、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住院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每年集中进行资格审查。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进行现场审验,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合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具备定点资格的住院医疗机构签订《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四)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并颁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铜牌予以公示。

第七条住院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变更有关内容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变更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制定相应的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定期自查和考核。

(二)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的向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住院人次等相关信息。

(三)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在参保人员挂号、就诊、住院、结算医疗费用时核验医疗保险手册(证),确保就医参保人员身份与出示的医疗保险手册(证)相符合。

(四)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合理收住院,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或滞留就医的参保人员。

(五)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的就诊资料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九条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定期检查和参保人员举报专查相结合的监督考核制度。具体办法执行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有关检查考核规定。

第十条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各项结算办法,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费用依法予以追回。

第十一条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加强对住院、家庭病床和特殊门诊的管理,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04号)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住院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收回《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铜牌。

第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内四区,其他区、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