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事争议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1900-01-01 | 文号: |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事争议调解员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事争议调解员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人办发〔2009131

各区(市)人事局,市直各单位人事(政工)处,驻青有关单位人事处:
  现将《青岛市人事争议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青岛市人事争议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各级人事争议调解组织队伍建设,规范人事争议调解员工作行为,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和《青岛市人事争议调解试行办法》(青人发〔20072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解员,是指依法取得人事争议调解员资格证书,并受各级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聘任,从事人事争议案件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系统、本单位组织人事工作者,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熟悉相关人事政策的工作人员,均可依法取得人事争议调解员资格。
  第四条 市人事局负责对调解员的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后,由市人事局颁发相应的资格证书。
调解员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本系统、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聘任取得调解员资格的人员担任调解员。
调解委员会经与其他系统、单位协商,可以聘任其它系统、单位中具有调解员资格的同志为其调解组织的调解员。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聘任的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
  (二) 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作风正派;
  (三) 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熟悉人事政策法规;
  (四) 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聘任调解员的数量和聘期,由各调解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八条 调解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调解案件,不受非法干涉;
  (二)参加业务培训;
  (三)有权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有权查阅当事人的人事档案;
  (四)在办案时间、办案经费等方面获得本部门(单位)的支持和保障。
  第九条 调解员的主要职责与义务是:
  (一)接受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工作安排,并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有关案件;
  (二)查明案件事实,调查取证;
  (三)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四)做好与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衔接;
  (五)保守涉案秘密,尊重个人隐私;
  (六)及时做好文书整理和案卷归档工作。
  第十条 调解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允许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吃请、礼品或有价证券等;
  (三)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四)对当事人进行不正确的诱导;
  (五)向案件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泄漏案情;
  (六)其他严重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一条 调解员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严格遵循《青岛市人事争议调解试行办法》、《青岛市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办案规则(试行)》的规定。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在调解委员会指导下可以对调解员建立相应的考核制度。
  第十三条 调解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可以由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表彰:
  (一)调解案件公平、公正,有效维护社会稳定的;
  (二)调解工作经验获得上级部门肯定,事迹突出的;
  (三)宣传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社会效果显著的;
  (四)有其他突出业绩。
  第十四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委员会应予解聘:
  (一)聘期已满,调解委员会决定不予续聘的;
  (二)在受聘期间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调解员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调解委员会交办工作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一)、(二)、(五)项行为之一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及被开除公职处分的;
  (六)连续两次年度考核被评为不称职(不合格)的。
  第十五条 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情节比较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各区(市)可参照执行。

如果您对该文件有疑问,可以通过 网上咨询 方式咨询相关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青岛政务网 | 网上办事大厅 | 青岛人才网 |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事争议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期:1900-01-01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事争议调解员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事争议调解员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人办发〔2009131

各区(市)人事局,市直各单位人事(政工)处,驻青有关单位人事处:
  现将《青岛市人事争议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青岛市人事争议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各级人事争议调解组织队伍建设,规范人事争议调解员工作行为,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和《青岛市人事争议调解试行办法》(青人发〔20072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解员,是指依法取得人事争议调解员资格证书,并受各级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聘任,从事人事争议案件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系统、本单位组织人事工作者,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熟悉相关人事政策的工作人员,均可依法取得人事争议调解员资格。
  第四条 市人事局负责对调解员的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后,由市人事局颁发相应的资格证书。
调解员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本系统、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聘任取得调解员资格的人员担任调解员。
调解委员会经与其他系统、单位协商,可以聘任其它系统、单位中具有调解员资格的同志为其调解组织的调解员。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聘任的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
  (二) 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作风正派;
  (三) 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熟悉人事政策法规;
  (四) 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聘任调解员的数量和聘期,由各调解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八条 调解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调解案件,不受非法干涉;
  (二)参加业务培训;
  (三)有权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有权查阅当事人的人事档案;
  (四)在办案时间、办案经费等方面获得本部门(单位)的支持和保障。
  第九条 调解员的主要职责与义务是:
  (一)接受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工作安排,并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有关案件;
  (二)查明案件事实,调查取证;
  (三)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四)做好与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衔接;
  (五)保守涉案秘密,尊重个人隐私;
  (六)及时做好文书整理和案卷归档工作。
  第十条 调解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允许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吃请、礼品或有价证券等;
  (三)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四)对当事人进行不正确的诱导;
  (五)向案件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泄漏案情;
  (六)其他严重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一条 调解员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严格遵循《青岛市人事争议调解试行办法》、《青岛市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办案规则(试行)》的规定。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在调解委员会指导下可以对调解员建立相应的考核制度。
  第十三条 调解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可以由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表彰:
  (一)调解案件公平、公正,有效维护社会稳定的;
  (二)调解工作经验获得上级部门肯定,事迹突出的;
  (三)宣传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社会效果显著的;
  (四)有其他突出业绩。
  第十四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委员会应予解聘:
  (一)聘期已满,调解委员会决定不予续聘的;
  (二)在受聘期间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调解员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调解委员会交办工作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一)、(二)、(五)项行为之一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及被开除公职处分的;
  (六)连续两次年度考核被评为不称职(不合格)的。
  第十五条 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情节比较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各区(市)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