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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中介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1900-01-01 | 文号: |

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中介机构管理

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中介机构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劳社【200884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职业中介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职业中介机构管理,规范职业中介行为,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保障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职业中介机构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规范职业中介机构许可权限

申请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按以下要求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颁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中介许可证》:

㈠驻市内四区的市属及以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职业中介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㈡市内四区市属以下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办职业中介机构,由所在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㈢五市三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申办职业中介机构,由所在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㈣个人跨区(市)申办职业中介机构,由机构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取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到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规范职业中介机构许可条件

开办职业中介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㈠注册资金3万元以上,并出具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㈡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经营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并出具房屋产权证,属租赁经营的还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其中,农村无房屋产权证的,可由村(居)开具相应的产权证明。

经营场所一般应临街或商务办公区域,不得设于居民楼院内。经营面积限办公和公共服务区域,不含厨房、卫生间等生活辅助区域。

㈢申请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应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申办机构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应业务知识、并持有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应出具机构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的身份证及职业介绍资格证书(同一时间只能在一家职业中介机构使用)。

㈣有必备的办公桌椅等办公设施设备。

㈤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以及合法有效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规范职业中介机构许可程序

㈠申办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根据许可权限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申报材料。

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后,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颁发职业中介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㈢职业中介机构申请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终止经营活动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㈣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征得原许可机关书面同意,连同申请资料报分支机构所在区(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登记手续。

四、规范职业中介机构经营范围

㈠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㈡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

㈢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㈣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㈥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㈦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其中,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须向批准其设立的劳动保障部门报告;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从事劳务派遣业务,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办理相应的工商注册登记。

五、规范职业中介机构中介行为

㈠职业中介机构为劳动者提供中介服务,应与其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书,内容包括:劳动者从事的职业(工种)、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收费及退费约定等内容,中介服务协议书范本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㈡职业中介机构服务收费应符合国家物价部门规定,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㈢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有下列行为:

1、提供虚假就业信息,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2、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3、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4、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5、为无合法身份证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6、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7、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8、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9、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法定的行为。

六、规范职业中介机构管理制度

各区(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职业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其中,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中介机构,由经营场所所在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其他职业中介机构,由机构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管理。

㈠统一职业中介机构标识牌。对符合条件,经许可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发放具有防伪标识的职业中介标识牌,并在中介机构显要位置悬挂。对于此前审批但未达到新的规定要求的,暂缓发放职业中介机构标识牌。

㈡统一职业中介机构门头标识。门头标识包括职业中介机构名称、许可证号和联系电话字样,此外不得出现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等其他内容。此前已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可结合机构情况,积极整改,统一规范。

㈢统一制度上墙。职业中介机构应于办理工商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在服务场所上墙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求职人员须知、工作守则、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工作人员照片及证号、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公示牌规格、尺寸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设计。

㈣统一年检审验。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在设立登记的下一年度起参加年审。未按规定进行劳动保障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者)的,不得继续从事职业中介业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撤消许可,收回《职业中介许可证》,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㈤统一信用等级评定制度。职业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实行管理与评价相统一的方法,每年进行一次,根据机构的日常经营、人员规范、文明服务、社会诚信及遵章守法等情况进行评定,从中评选部分放心职业中介机构并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推荐参加上级部门组织的评选和表彰。具体评定办法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及省厅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㈥统一工作台帐。职业中介机构应建立工作统计台帐,实行全市统一的求职人员登记表、单位招工登记表、面试洽谈通知书。中介机构工作情况统计月报表、用人单位需求统计表统一定期上报,应指定专门统计人员于每月5日前将《用工单位统计表》、《青岛市职业介绍机构工作情况统计表》报送机构所在区、市就业服务中心。

七、严格职业中介机构违法违规中介行为处罚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有关规定,对职业中介机构违法违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㈠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㈢未建立服务台帐,或虽建立服务台帐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㈣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㈤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㈥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㈦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

㈧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和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有关要求

1、提高认识,加强工作落实。规范职业中介机构管理对于提高职业中介服务水平、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把职业中介机构管理纳入促进就业的重要工作内容,明确专门的管理部门,落实管理责任,切实加强管理工作的落实,确保职业中介机构健康规范发展。

2、严格职业中介机构行政许可。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职业中介机构行政许可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权限实施职业中介机构许可行为。对达不到标准和条件进行许可的,以及存在其他违规许可行为的,一经发现,要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3、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各区、市劳动保障局要严格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对职业中介机构标示牌、门头标示、制度上墙、工作台帐等情况,要每季度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纳入职业中介机构年检评议内容;每半年要召开一次辖区职业中介机构工作会议,查找问题、通报情况、明确要求、部署工作,确保职业中介机构管理工作常抓不懈。对职业中介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被投诉的,一经查实,由所在区、市劳动保障部门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4、依法经营,规范服务。各职业中介机构要认真落实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开展职业中介活动,提高职业中介服务水平。对违反规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的,按照本通知罚则内容进行处罚。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青劳社[2001]45号、青劳社[2002]64号、青劳社办[2003]109号文件同时废止。

○○八年八月五日

如果您对该文件有疑问,可以通过 网上咨询 方式咨询相关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青岛政务网 | 网上办事大厅 | 青岛人才网 |

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中介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日期:190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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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中介机构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劳社【200884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职业中介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职业中介机构管理,规范职业中介行为,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保障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职业中介机构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规范职业中介机构许可权限

申请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按以下要求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颁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中介许可证》:

㈠驻市内四区的市属及以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职业中介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㈡市内四区市属以下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办职业中介机构,由所在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㈢五市三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申办职业中介机构,由所在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㈣个人跨区(市)申办职业中介机构,由机构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取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到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规范职业中介机构许可条件

开办职业中介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㈠注册资金3万元以上,并出具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㈡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经营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并出具房屋产权证,属租赁经营的还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其中,农村无房屋产权证的,可由村(居)开具相应的产权证明。

经营场所一般应临街或商务办公区域,不得设于居民楼院内。经营面积限办公和公共服务区域,不含厨房、卫生间等生活辅助区域。

㈢申请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应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申办机构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应业务知识、并持有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应出具机构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的身份证及职业介绍资格证书(同一时间只能在一家职业中介机构使用)。

㈣有必备的办公桌椅等办公设施设备。

㈤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以及合法有效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规范职业中介机构许可程序

㈠申办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根据许可权限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申报材料。

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后,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颁发职业中介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㈢职业中介机构申请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终止经营活动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㈣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征得原许可机关书面同意,连同申请资料报分支机构所在区(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登记手续。

四、规范职业中介机构经营范围

㈠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㈡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

㈢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㈣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㈥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㈦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其中,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须向批准其设立的劳动保障部门报告;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从事劳务派遣业务,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办理相应的工商注册登记。

五、规范职业中介机构中介行为

㈠职业中介机构为劳动者提供中介服务,应与其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书,内容包括:劳动者从事的职业(工种)、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收费及退费约定等内容,中介服务协议书范本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㈡职业中介机构服务收费应符合国家物价部门规定,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㈢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有下列行为:

1、提供虚假就业信息,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2、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3、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4、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5、为无合法身份证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6、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7、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8、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9、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法定的行为。

六、规范职业中介机构管理制度

各区(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职业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其中,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中介机构,由经营场所所在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其他职业中介机构,由机构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管理。

㈠统一职业中介机构标识牌。对符合条件,经许可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发放具有防伪标识的职业中介标识牌,并在中介机构显要位置悬挂。对于此前审批但未达到新的规定要求的,暂缓发放职业中介机构标识牌。

㈡统一职业中介机构门头标识。门头标识包括职业中介机构名称、许可证号和联系电话字样,此外不得出现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等其他内容。此前已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可结合机构情况,积极整改,统一规范。

㈢统一制度上墙。职业中介机构应于办理工商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在服务场所上墙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求职人员须知、工作守则、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工作人员照片及证号、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公示牌规格、尺寸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设计。

㈣统一年检审验。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在设立登记的下一年度起参加年审。未按规定进行劳动保障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者)的,不得继续从事职业中介业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撤消许可,收回《职业中介许可证》,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㈤统一信用等级评定制度。职业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实行管理与评价相统一的方法,每年进行一次,根据机构的日常经营、人员规范、文明服务、社会诚信及遵章守法等情况进行评定,从中评选部分放心职业中介机构并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推荐参加上级部门组织的评选和表彰。具体评定办法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及省厅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㈥统一工作台帐。职业中介机构应建立工作统计台帐,实行全市统一的求职人员登记表、单位招工登记表、面试洽谈通知书。中介机构工作情况统计月报表、用人单位需求统计表统一定期上报,应指定专门统计人员于每月5日前将《用工单位统计表》、《青岛市职业介绍机构工作情况统计表》报送机构所在区、市就业服务中心。

七、严格职业中介机构违法违规中介行为处罚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有关规定,对职业中介机构违法违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㈠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㈢未建立服务台帐,或虽建立服务台帐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㈣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㈤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㈥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㈦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

㈧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和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有关要求

1、提高认识,加强工作落实。规范职业中介机构管理对于提高职业中介服务水平、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把职业中介机构管理纳入促进就业的重要工作内容,明确专门的管理部门,落实管理责任,切实加强管理工作的落实,确保职业中介机构健康规范发展。

2、严格职业中介机构行政许可。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职业中介机构行政许可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权限实施职业中介机构许可行为。对达不到标准和条件进行许可的,以及存在其他违规许可行为的,一经发现,要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3、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各区、市劳动保障局要严格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对职业中介机构标示牌、门头标示、制度上墙、工作台帐等情况,要每季度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纳入职业中介机构年检评议内容;每半年要召开一次辖区职业中介机构工作会议,查找问题、通报情况、明确要求、部署工作,确保职业中介机构管理工作常抓不懈。对职业中介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被投诉的,一经查实,由所在区、市劳动保障部门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4、依法经营,规范服务。各职业中介机构要认真落实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开展职业中介活动,提高职业中介服务水平。对违反规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的,按照本通知罚则内容进行处罚。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青劳社[2001]45号、青劳社[2002]64号、青劳社办[2003]109号文件同时废止。

○○八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