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1900-01-01 | 文号: |
青劳社[2002]180号
现将《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七日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一)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二)专科疾病防治所(站);
(三)经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四)未被确定为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的医院。
第五条
(一)符合定点医疗机构总体规划;
(二)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管理部门检查合格;
(四)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医疗保险专(兼)职管理人员,积极配合劳动保障管理部门工作;
(五)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有关要求.诊所使用面积应在60平方米以上,应配备心电图机、供氧设备,消毒、灭菌工作应符合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在人员构成方面:至少有
(六)配备相适应的设备,与劳动保障部门实现微机联网。
第六条
(一)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门诊机构,每年
l、《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及复印件,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职称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4、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5、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门诊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每年集中进行资格审查。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进行现场审验,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第七条
第八条
(一)为参保人员提供门诊医疗服务。其中单位内部的医疗机构其服务对象为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服务范围。
(二)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定期自查和考核。
(三)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的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四)严格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在参保人员挂号、就诊、结算医疗费用时核验医疗保险手册(证),确保就医参保人员身份与出示的医疗保险手册(证)相符合。
(五)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九条
(一)年审内容:
(
(
(
(二)年审程序:
(
(
(
(三)年审的时间一般在次年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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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900-01-01
青劳社[2002]180号
现将《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七日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一)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二)专科疾病防治所(站);
(三)经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四)未被确定为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的医院。
第五条
(一)符合定点医疗机构总体规划;
(二)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管理部门检查合格;
(四)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医疗保险专(兼)职管理人员,积极配合劳动保障管理部门工作;
(五)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有关要求.诊所使用面积应在60平方米以上,应配备心电图机、供氧设备,消毒、灭菌工作应符合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在人员构成方面:至少有
(六)配备相适应的设备,与劳动保障部门实现微机联网。
第六条
(一)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门诊机构,每年
l、《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及复印件,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职称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4、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5、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门诊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每年集中进行资格审查。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进行现场审验,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第七条
第八条
(一)为参保人员提供门诊医疗服务。其中单位内部的医疗机构其服务对象为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服务范围。
(二)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定期自查和考核。
(三)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的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四)严格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在参保人员挂号、就诊、结算医疗费用时核验医疗保险手册(证),确保就医参保人员身份与出示的医疗保险手册(证)相符合。
(五)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九条
(一)年审内容:
(
(
(
(二)年审程序:
(
(
(
(三)年审的时间一般在次年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